選派檢查人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PDV-113-司-104-20250106-1
字號
司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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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邱三元 邱佳汶 相 對 人 宸光體適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承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應補正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0元;又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用, 且聲請人稱渠等自被繼承人周雪華繼承周雪華持有相對人之股份,然未據提出證明,且亦無從證明繼續6個月以上及現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1%之事實,是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補正。茲依上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應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2 提出聲請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相關持股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