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DV-113-司-104-20250115-2
字號
司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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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邱三元 邱佳汶 相 對 人 宸光體適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承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聲請或開始處理時為準;公司法所定由 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8條及第171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固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但查相對 人公司登記址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層乙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依首開規定,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具有本件管轄權,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