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任臨時管理人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DV-113-司-105-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陶靜雯即瑞復能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相 對 人 瑞復能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陶靜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一一三年度司字第六五 號民事裁定所選任瑞復能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陶 靜雯,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司字 第6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陶靜雯為瑞復能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復能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茲因瑞復能公司已於113年9月27日完成新任董事、監察人之改選,該公司已無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故聲請人陶靜雯擔任臨瑞復能公司之時管理人之任務已經終了,即無繼續擔任該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陶靜雯職務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有限公司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固準用之。惟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董事會或有限公司之董事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應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或臨時管理人有何不利於公司之行為之時,即無繼續令臨時管理人代行公司負責人之職權之必要,得聲請由法院解任之。 三、經查,首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遺產稅免 稅證明、瑞復能公司股東名冊、瑞復能公司113年9月27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屬實。可知瑞復能公司現已無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無繼續由陶靜雯以臨時管理人身分代行瑞復能公司董事職權之必要,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任瑞復能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陶靜雯之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