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V-113-司-111-20250227-2
字號
司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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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工勤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蔡鴻杰律師 相 對 人 嘉信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10 月11日以94年度破字第16號裁定選任為工勤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勤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並依破產法規定於破產財團可分配之時進行破產程序,相對人為工勤公司之債權人而可受分配;惟相對人業經臺北市政府為廢止登記在案,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即訴外人熊偉甫又於107年2月13日死亡,其第一至三順位之繼承人則均拋棄繼承,故聲請人對相對人於分配表可受分配之金額無法進行分配,而有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以清算債權之必要等語。 二、按提起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並未繳納聲請 費,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並已於114年2月14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憑;況聲請人已陳明:因破產分配表已經確定,沒有費用可以支付相關程序費用及清算人報酬,故本件不會繳費,有114年2月21日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是以,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