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DV-113-司-113-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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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蘇慧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自然伙伴旅行社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第113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以外,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必於不能依此規定定清算人時,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解散,無法提供 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議紀錄,爰請求法院為其選任清算人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前於112年5月17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由全 體股東同意選任股東蕭家崑為清算人,有臺北市政府112年5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1248632130號函、股東會同意書在卷可憑。本件聲請人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揆諸上開規定,相對人已經由股東決議通過選任蕭家崑為清算人,並無不能依上開規定定清算人之情事,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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