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DV-113-司-117-20250327-1
字號
司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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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陳進鴻 代 理 人 彭敬庭律師 陳彥任律師 相 對 人 尚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承琪 代 理 人 李懷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就立法精神,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107年7月起至111年2月止,於 相對人公司擔任董事長,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150萬4,000股之股東,占已發行股份總數17.9%。惟相對人自111年2月新經營團隊接手後,即有管理不善及公司財務惡化之情;又相對人於未經股東會表決程序下,即於112年4月25日董事會議中,違法通過相對人對海外子公司賽席爾商盤谷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盤谷公司)增資案(下稱系爭增資案),並於翌日擅自匯出美金100萬元予盤谷公司;相對人董事會復於同年5月9日將系爭增資案修改為對盤谷公司之借貸(下稱系爭借貸案),系爭借貸案並於112年度財報中列為呆帳損失,相對人之財產遭嚴重侵害;再相對人於112年度之財報中,無明確理由提列高達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2,432萬4,064元之雜項支出,並因財務處理不善,致112年度公司淨損高達1,757萬元,相對人資產及股東權益受嚴重損害。另訴外人奕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奕華公司)實際上與相對人無業務往來,但相對人長年支付奕華公司顧問費約250萬元至300萬元,恐屬不當利益輸送。又相對人前董事錢浩瀚長期以發票報銷個人花費,未經股東會同意,疑似違法損害公司權益。就上開相對人疑似為不正違法經營之情節,聲請人身為相對人之董事兼股東,已多次向相對人經營團隊要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公司業務、財務狀況之相關文件,均遭無理由拒絕,致聲請人無以確實掌握相對人財務狀況。本件有選派檢查人檢查如附表所示範圍、期間及項目之必要。並聲明:聲請選派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範圍與期間詳如附表所示。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所指相對人110年度營運報告 記載財務惡化一節,屬聲請人於110年間擔任相對人董事長任內發生,自應由聲請人本人負責。實則聲請人於112年2月卸任相對人董事長後,欲以高價出售其所有相對人及盤谷公司之股份,並要求相對人之法人股東即奕華公司、廣泰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承買不成,遂以包含本件聲請在內等方式,欲干擾相對人及盤谷公司之正常經營。查盤谷公司為相對人持股達71.64%之子公司,因盤谷公司在中國辦理醫療許可證申請事宜有人民幣650萬元資金需求,為推動子公司業務,相對人於112年第2次董事會決議通過貸款美金100萬元予盤谷公司,經盤谷公司歸還先前所借之人民幣200萬元予相對人後,系爭借貸案實際貸與盤谷公司款項為美金70萬元。又因盤谷公司須待在中國辦理醫療許可證實際核發後,方可能開始實現獲利,相對人預計醫療許可官方審查期間之約2年內,盤谷公司並無多餘資金可償還欠款,故基於財務上之嚴謹性,始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7目規定,於編列財務報表時將盤谷公司之借款先提列為備抵呆帳,待日後盤谷公司獲利還款後即能將該呆帳認列迴轉為利益。相對人向盤谷公司之借款行為符合商業或經營判斷原則,未損害相對人股東利益。且因有認列前述借款呆帳,及相對人需支付主要股東、負責人擔任相對人對外向銀行借款之擔保人之擔保費用,財務報表上方有歸屬於什項支出之2,432萬4,064元,並因產生1,717萬2,142元營業外收益及費損,計算後相對人112年財物淨損為1,757萬7,467元,此屬子公司於中國辦理醫療許可證前期之母公司投入,為醫療器材企業正常經營下必然之過程,且相對人於財報中均清楚如實記載各筆收支名目。另因聲請人擔任相對人董事長期間,曾將相對人所取得之醫療器材輸入許可授權,於未經公司評估或鑑價程序確認合理之授權對價金額情形下,即簽署授權書以每一授權品項2萬元之低價,授權予由聲請人胞弟陳進鍾為代表人之漢泰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提供予聲請人之營業資訊自應依法嚴格審慎為之,以免侵害相對人權益。況相對人已交付相對人及盤谷公司財務報表、年報等予聲請人,本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迄今於相對人持有之股份數為150萬4,000股, 持股比例為17.9%,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等情,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頁、第303頁),是聲請人主張其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身分要件,洵堪採信。 ㈡、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違法以系爭增資案、系爭借貸案貸與盤 谷公司資金,復無故提列為相對人呆帳,致相對人財產帳面上損失甚鉅等情,經查: ⒈、盤谷公司為相對人持股71.64%之子公司,有相對人所提持股 比例表1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41頁),且為聲請人不爭(見本院卷第366-367頁)。次相對人章程並無不能貸款予他人、或放款應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之相關限制,有其章程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1-374頁),則相對人與盤谷公司間利害與共,母公司評估後認有貸與子公司資金之必要;借貸金額美金70萬元,復未逾公司法第15條規定之40%上限,自難遽認相對人該行為有何聲請人所指不法並圖利第三人之情形。 ⒉、再者,盤谷公司共計有約人民幣650萬元之資金需求,其當前 、預計營運推展項目、實際具體辦理進度等,已由相對人於112年4月7日第1次股東會議中提出報告,有該次會議事錄所附盤谷公司大陸辦證進度及資金需求時程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9頁),可認盤谷公司之資金需求及營運現況,確有經相對人揭露於股東會議中。又含聲請人擔任相對人董事長之期間在內,截至112年4月6日為止,相對人已貸與盤谷公司達900萬元,有112年4月25日相對人董事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案由7),亦足佐盤谷公司於發展之初,因未能獨立獲利,其經營準備項目之推動,確有由相對人提供金援之必要。且相對人董事會討論系爭增資案、系爭借貸案,均經相對人於112年4月25日、112年5月9日召集董事會並決議通過,有各該會議事錄1份存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43頁),則聲請人遽指系爭增資案、系爭借貸案違法云云,自非可採。 ⒊、就相對人112年度財報將系爭借貸案列為備抵呆帳部分,按商 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7目規定:「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應收帳款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列為應收帳款之減項。」,即企業於每次編製資產負債表時,應就帳面上的「應收帳款」,依據客戶付款能力、付款紀錄、產業景氣等資訊進行評估,以估計可能無法收回的應收帳款金額,並據以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Allowancefor Doubtful Accounts,即「準備抵減應收帳款」之意)。該備抵呆帳應作為應收帳款之減項,在資產負債表上以淨額呈現,用以調整應收帳款帳面價值,使其可反映實際可望收回之淨值。換言之,此評價性科目可提升財務報表之可信度、可靠性及透明性,真實反映企業資產之可實現價值,避免資產被高估或負債被低估,如此一來,更能保護投資人,始其清楚公司之資產回收能力。經查,本件相對人確有將系爭借貸於112年財報中提列為備抵呆帳(見本院卷第95頁財務報表附註),此為兩造所不爭,然此為相對人考量現實情況下,盤谷公司現仍在辦理中國醫療許可證申請程序中,該公司獲利需待許可證核發後始可能開始,故預計未來2年內(即申請醫療許可證之官方審查期間),盤谷公司應無多餘資金償還系爭借貸款,相對人始於編列財報時將系爭借貸先提列為備抵呆帳之減項。依上開說明,可認相對人之所為,乃更加確保公司財報可信度之嚴謹作為;且此提列呆帳行為,亦據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莊碧玉出具113年5月27日查核報告,認定相對人提列之損失乃「考量往來廠商之營運情形、總體產業環境、未來營運及現金流量預測,並評估醫療設備之可回收金額與帳面金額」後之作為,並認定該財報「足以允當表達相對人112年及111年12月31日之財務狀況,暨此期間之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見本院卷第51頁會計師查核報告),自難認相對人有何聲請人所指刻意徒增公司帳面虧損、意圖降低公司價值之可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上開行為,認有選派檢查人查核附表編號1所示項目之必要云云,即非有理。 ㈢、而就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於112年度財報中,無理由提列2,432 萬4,064元雜項支出,致112年度公司帳面淨損達1,757萬元,損害公司及股東利益一節,固舉相對人112年及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之綜合損益表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惟查,相對人於112年間以系爭借貸案放貸盤谷公司約70萬美金,其中112年相對人實際給付金額為2,377萬4,020元(計算式:即112年12月31日含利息借款3,270萬7,826扣除111年12月31日含利息借款893萬3,806元),此業經相對人於該年度財務報表附註中清楚記載(見本院卷第117頁);另相對人對外向銀行借款,並由相對人主要股東、負責人等(亦含聲請人在內)擔任契約保證人,相對人依約須支付年利率0.4%之擔保費用予各該擔保人,合計於112年度共計支付55萬44元之擔保對價等事實,有相對人112年財務報告所列「關係人交易」、「營業外費損」等項目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是前述「什項支出2,432萬4,064元」,即係包含呆帳損失2,377萬4,020元及擔保費支出55萬44元之總金額,此部分財報之記載,與事實並無不合,更非無故為之。聲請人指摘此舉有損公司及股東利益,應認有檢查公司帳目財務之必要云云,無從採憑。 ㈣、至聲請人其餘所指相對人無故支付奕華公司顧問費、相對人 前董事錢浩瀚以發票單據對相對人報銷個人花費等節,均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料以為釋明,其空言主張相對人圖利第三人,有選派檢查人查核編號2至4所示項目之相關支出及帳目之必要云云,非有所本。 ㈤、此外,依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所檢附之資料,可知其因現 仍擔任相對人董事職務,已取得相對人109年及110年、111年及112年之會計師查核報告、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110年度虧損撥補表(見本院卷第21-119頁);並直接參與相對人112年4月25日董事會議(見本院卷第121-135頁),取得相對人112年度比較損益表、111年度營業報告書、112年10月自結報表(見本院卷第137-141頁、第147頁)。另卷內尚有相對人112年5月9日董事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143-145頁)、盤谷公司113年10月31日資產負債表、113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損益表、110年及111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可為參照(見本院卷第248頁、第280-281頁),足見聲請人就相對人之營運重大決定、各項財報資料並非不能觸及,亦無相當證據足認相對人有何不法利益輸送、且故意不予揭露之可疑情事存在。況聲請人現仍為持有相對人股數150萬4,000股之股東兼董事(見本院卷第19頁公司登記資料),以此身分及持股比例而言,其可依法定期透過公司治理、選任董監事等正常管道對相對人之交易、財產帳目進行監督,衡情無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是其所為本件聲請,尚難認與前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範之立法目的相符。 五、綜上所陳,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 檢查人,就相對人如附表所示範圍、期間、項目為檢查,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