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DV-113-司-124-20250220-1
字號
司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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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林睿芝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哥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林精武於民國97年12月28日與相 對人簽署合建契約,擬就林精武名下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連同地上房屋進行都市更新案。合建契約第19條第8款之約定:「本約經簽立並完成都市坡新事業審議起算三年內,......而無法請求建築執照與開工時,則甲(即林精武)乙(相對人)雙方有權終止本約,不得對本約主張任何權利,並無息退還已支付甲方之保證金簽約款新臺幣50萬元。」惟合建契約內容迄今未能實現,經查詢相對人已於110年7月5日廢止,而上開土地上房屋屋齡高達50餘年,為免後續爭議,爰以林精武之繼承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為公司法第24條所明定,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條之1規定甚明。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民法第322條定有明文。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以全體董事充任清算人為原則,但得以章程規定或由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如無法依上述方法定清算人時,並得由法院依聲請選派清算人。董事擔任法定清算人,因係法定職務而當然就任,無須為就任之承諾,即與公司間發生委任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110年7月5日經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10 36274100號廢止公司登記等情,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相對人依法應行清算程序。又相對人遭廢止登記時,董事為華進益、華秀鳳、劉育森等人,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件本院卷第41至48頁),而經本院查詢相對人並無未向法院聲報另行選任清算人(見本院卷第49頁),則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由原任董事之華進益、華秀鳳、劉育森擔任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準此,相對人既無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清算人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即屬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