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散清算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V-113-司-126-20241231-1
字號
司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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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時拾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品吟 相 對 人 黃昱鈞 時拾豆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品吟 上列當事人間解散清算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因收支不平,已無法支付租金, 並向公司負責人借款周轉數十萬,虧損超過資本額10倍以上,屬重大之虧損,經營已有顯著困難,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24條規定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並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11條第1項、第24條亦有明文。是以,僅有股東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然本件聲請人為時拾豆有限公司,其自行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同時以其所稱之合夥人黃鈺鈞為相對人,顯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且無從補正,本院礙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