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散清算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V-113-司-128-20241230-1
字號
司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法定代理人 高寶華 相 對 人 臺北市美髮美容技術指導員職業工會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陳廣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解散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美髮美容技術指導員職業工會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管機關,因相對人自民 國106年起未依規定辦理會務定期召開會議及改選理、監事,並陳報會議相關開會通知、會議紀錄及決算資料予聲請人,經聲請人實地訪視輔導相對人會務運作,迄今相對人仍未依規定改善。相對人未依其訂立之工會章程定期召開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未妥善保管經費並違反基金之設立及管理目的、未建立財務收支運用及稽核機制、工會財務事務處理之項目、會計報告、預算及決算編制、財產管理、財務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致相對人無從依章程運作;又相對人積欠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之勞工保險及健康保險費用,損害勞工權益,違反工會法第23條、第30條第1項、第31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規定。聲請人遂以113年9月24日北市勞資字第1136093316號號函停止相對人招收會員之業務,並限期於清償應繳保險費及滯納金,嗣聲請人再以113年11月13日北市勞資字第1136115710號函請相對人陳述意見,惟迄今仍未收到回覆。相對人截至113年9月份尚積欠全民健康保險費新臺幣(下同)79萬9,042元,截至113年11月18日止,尚積欠勞工保險費99萬7,410元。爰依工會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散相對人。並聲明:㈠准予宣告相對人解散。㈡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工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 決,自行宣告解散:一、破產。二、會員人數不足。三、合併或分立。四、其他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認有必要時。工會無法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自行宣告解散或無從依章程運作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工會法第3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自106年起未規定定期辦理會務定期召開會議 會及辦理改選理、監事,且未陳報相關會議通知、會議紀錄及工會法第31條規定應報資料,聲請人113年1月8日實地至相對人處訪視,迄今仍未改善,有聲請人所提函文、相對人章程及相對人第六屆理監事當選名冊在卷可稽,且聲請人請相對人於113年11月27日內就違反工會法規定得聲請解散表示意見,惟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亦有聲請人113年11月19日北市勞資字第11361157101號函可稽(本院卷第31頁),經本院再次函詢相對人本件聲請裁定表示意見,仍未獲回覆。查相對人章程第24條規定每年定期召開一次會員代表大會,第25條規定理事會每3個月召開一次,相對人迄今未定期召開會員大會及理事會,足認相對人確未按章程行使依職權應辦理之事務。相對人截至113年9月份尚積欠全民健康保險費79萬9,042元,截至113年11月18日止尚積欠勞工保險費99萬7,410元,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113年11月14日健保北字第1138221790號函、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20日保費職字第11360274081號函(本院卷第25、27頁),足認相對人辦理之會務及財務有重大瑕疵,顯然影響相對人會員之就醫、勞工保險等相關權益,相對人已無法依其章程規定運作會務,應堪認定。從而,聲請人以主管機關之地位,依工會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解散相對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