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DV-113-司-132-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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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張美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大晟行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大晟行有限公司因唯一股東兼董事陳 其明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員工,對相對人有薪資債權,自屬利害關係人。而陳其明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配偶郭寬英及其子陳柏州、陳盈全,尚未正式決定是否繼承或拋棄繼承。為確保相對人公司正常營運,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 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蓋因公司為營利社團法人,本於企業自治精神,原則上由其內部機關或構成員自行監督,僅於維護社會交易安全、國家經濟發展等特殊情形下,公權力始能介入施予行政或司法監督。 三、經查,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及股東陳其明固於113年12月6日死 亡而不能行使董事職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陳其明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惟陳其明之繼承人郭寬英、陳柏州、陳盈全尚未拋棄繼承,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一親等關聯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考,是陳其明遺留之相對人股權非不得由其繼承人郭寬英、陳柏州、陳盈全繼承而成為相對人股東,再由相對人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選任董事,或依同法第2項規定,於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董事執行業務,並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立法目的及法定要件不符,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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