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PDV-113-司-47-20241108-1
字號
司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鄭達三 代 理 人 陳泓年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世鑫報關有限公司檢查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日內,預納檢查人報酬新台 幣8萬元。聲請人逾期不為預納,則拒絕其聲請而予駁回。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第26條第1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 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第17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檢查人應支付報酬,本院即有依法命聲請人預納之必要,如聲請人拒絕預納,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駁回。又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人與公司之關係,與一般之委任契約係由雙方當事人合意訂立,雙方有一定信賴關係,且通常會約定如何給付報酬有所不同,並不全然適用於民法委任契約,僅屬類似委任關係,是檢查人之總報酬原則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8條採後付主義,然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倘未能預先支領報酬,恐將影響擔任檢查人之意願,為使本件檢查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有使聲請人預納之必要。 二、本院衡諸聲請人請求之內容及範圍、經本院函詢會計師預估 之報酬等情,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日內,預納檢查人報酬新台幣8萬元。聲請人逾期不為預納,則拒絕其聲請而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