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DV-113-司-47-20241204-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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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鄭達三 代 理 人 陳泓年律師 相 對 人 世鑫報關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婉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甘逸偉會計師(立勳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新北市○○區○○路 000號2樓之2)為相對人世鑫報關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相對人 世鑫報關有限公司自民國98年迄112年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就立法精神觀諸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再者,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如公司有確實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法院選派檢查人稽核而受影響。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8月間起為相對人世鑫報 關有限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769,200股,已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500萬股之15.4%。惟相對人自97年迄今從未召開股東會或提出表冊分送股東承認,且未分派盈餘,更拒絕提供完整公司財務、業務文件予聲請人。爰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請求檢查範圍如附表所示文件等語。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裁定選派檢查人 前訊問相對人意見,相對人主張略以:對於聲請人聲請無意見,但費用不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於112年10月要求退股,要求看相對人98年至112年的財務報表,伊有以電子郵件寄幾張給聲請人看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公司股份總數為50萬股,聲請人持有股份總數為76,92 0股,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105年5月27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否認,堪認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97年間起未召集股東會,未提出表冊、 分派盈餘等情,未據相對人否認,堪認聲請人主張有委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8年起迄112年間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冊及財產情形之必要,係屬可採。  ㈢關於本件檢查人之人選,經聲請人提出甘逸偉會計師,本院 審酌甘逸偉會計師之學經歷等資歷,認選任其擔任本件檢查人核屬適當。 五、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項目 內容 1 文件類 各期股東常會、臨時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營業報告書、銷貨合約及訂單 2 帳務類 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會計傳票及憑證(含原始憑證、計帳憑證、收入及支出傳票)、往來銀行存款明細及對帳單、進貨合約及訂單、薪資清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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