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任清算人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DV-113-司-48-20241028-1
字號
司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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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林玫青 林勝慶 林春來 相 對 人 林宏諭即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於 民國99年8月31日所核發之98年度司執助字第27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人為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慶達公司),而非本件統一編號為00000000之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舊慶達公司),第三人周守男為舊慶達公司原清算人,其以遺失為由聲請補發系爭債權憑證,且未經舊慶達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將取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43萬4,840元取走,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犯詐欺等案件提起公訴(案列:111年度偵字第9109號)。相對人為舊慶達公司現任清算人,明知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債權非舊慶達公司所有,卻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拍賣第三人林家慶之不動產,並將債權7,716萬元中之70萬元讓與其父即第三人林順昌,舊慶達公司於93年間聲報清算時之財務報表記載為0,卻持有97年間之本票債權,相對人並以舊慶達公司名義簽發本票交予其父林順昌,有悖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係偽造有價證券,而前開70萬元債權業經宜蘭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37號民事判決確認債權不存在;相對人突於宜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99號訴訟中遞呈111年7月15日剩餘財產分配通知書,表示終結清算,然舊慶達公司因無財產無法繼續經營而於81年間由經濟部核准解散,第三人楊堂宮於93年間聲請清算,舊慶達公司豈可能於97年間有7,716萬元之債權存在,且舊慶達公司透過執行程序取得之案款443萬4,840元為何由周守男所有?另舊慶達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9條規定承受被執行人之股權及房地產,並作分配剩餘財產,而前開得案款、剩餘財產分配並未列入清算報告。基於相對人漏將強制執行案列帳及將案款不法侵吞等事實,足認相對人行為不正,有悖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職務,其顯不適任舊慶達公司之清算人,為此聲請解任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24條及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考諸公司法第323條之立法目的,係因清算人依同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之規定,有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之職務,是清算人之職務行使,特重於追求公司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與股東受賸餘財產之分配利益。又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324條準用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清算人負有恪遵法令忠實執行其清算職務之義務。因此,倘依當事人提出或法院依職權調查而得之具體事證,足認清算人有解任之必要時,例如曾有侵佔公司利益或財產之行為,或其利益與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衝突,或有未能誠實遵守法令、章程、股東會、董事會或清算人決議或會計規則之行為,並法院認如該清算人繼續執行職務,有損害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之虞,或將使清算程序難以終結時,法院即得基於監督公司清算之職權,因監察人或少數股東之聲請解任清算人之職務。再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110年2月間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以108年 度司司字第316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受理,並於同年4月1日准予備查乙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又舊慶達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萬股,聲請人林玫青、林春來分別持有股份4,500股、2,100股(即15%、7%),聲請人林勝慶繼承林春桐所遺財產而持有股份4,600股(即15.3%),有舊慶達公司之股東名冊、宜蘭地院家事法庭函附於本院112年度司字第102號解任清算人事件卷宗,是聲請人均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舊慶達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聲請解任舊慶達公司清算人職務,合於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所定身分要件。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行為不正,有悖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 理職務云云,惟: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明知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非舊慶達公司所 有,卻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部分: 公司解散之原因眾多,公司決議解散並非即代表無剩餘財產 可供分配予股東,查林家慶於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853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固主張系爭債權憑證屬於新慶達公司(見本院卷第35頁),然該判決理由中並未確認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係屬於新慶達公司或舊慶達公司所有,又林家慶曾以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人非舊慶達公司為由,於宜蘭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93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認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人為舊慶達公司所有而以112年度抗更一字第28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林家慶再以宜蘭地院錯誤補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舊慶達公司,使舊慶達公司持之對其為強制執行,致其受有損害為由,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經宜蘭地院認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人為舊慶達公司而以108年度重國字第2號判決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明知系爭債權憑證非舊慶達公司所有而持續聲請強制執行云云,顯非可採。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將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中之70萬元讓與林 順昌、以舊慶達公司名義簽發票據部分: 查林順昌主張其對舊慶達公司有3,864萬1,048元之債權,並 經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53頁),則相對人基於為舊慶達公司清償債務之目的將舊慶達公司對林家慶債權一部讓與林順昌及簽發本票予林順昌以代清償,尚難認有何不法,至林順昌之債權後雖經法院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然相對人為債權讓與及簽發本票時,林順昌之債權尚未經法院確認不存在,自難以嗣後之判決結果,遽認相對人前開清償行為有何不法。另聲請人所舉宜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所確認不存之債權係第三人長江建經有限公司將其對相對人及第三人林良諭之70萬元債權(見本院卷第19-20頁)讓與林順昌,而非舊慶達公司讓與林順昌,聲請人之主張容有誤會。 ⒊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相對人於111年7月15日召開舊慶達公司 股東會決議進行剩餘財產分配,其分配之方法係就僅餘之債權(尚未收回)按各股東持股比例分配債權金額,難認有何聲請人所述承受被執行人之股權及房地產或相對人違反公司法第19條之情事。至於舊慶達公司前因執行程序所取得之案款443萬4,840元,依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之記載(見本院卷第47、49頁),係匯入「舊慶達公司清算人周守男」帳戶,並非如聲請人所述係由周守男個人取得。而周守男經解任舊慶達公司清算人職務後,是否將領得款項交付舊慶達公司之新任清算人,及舊慶達公司如何分配或支用該款項,舊慶達公司之股東自得向清算人查詢,聲請人僅空言相對人漏列案款、將案款不法侵吞,亦不足採。 ⒋聲請人另提出新慶達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函文,然清算 人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聲報,僅屬備案性質(見本院卷第121頁),於本件並無拘力,至於聲請人就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是否屬於舊慶達公司有爭執部分,係屬實體事項,非本件解任清算人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舉事證,難認已釋明相對人有應予解 任之必要,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