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任清算人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PDV-113-司-48-20241209-2
字號
司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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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8號 抗 告 人 林玫青 林勝慶 林春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宏諭即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 算人間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本 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 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第1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對於第1項程序費用之負擔,既就「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與「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解任人之程序」,分別予以明定,顯見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亦包括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程序在內。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準用之。又抗告為聲明不服之方法,於法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者,自亦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8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解任相對人林宏諭之慶達電器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清算人職務,經原裁定駁回聲請,依前揭說明,不得對原裁定聲明不服,現抗告人對不得聲明不服之原裁定提起抗告,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