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DV-113-司-62-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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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李宜云 李科宏 李永騰 共 同 代 理 人 林俊宏律師 周楷翔律師 相 對 人 台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香 代 理 人 鄭家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預納選派檢查人所需費用 新臺幣10萬元,逾期未預納,則拒絕其聲請。   選派會計師鄧博遠(地址:臺北市○○區○○街00號12樓,碩業會計 師事務所)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 紀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李朋洋為相對人股東,持有相對人已發 行股數1000萬股之202萬5000股,占20.25%,李朋洋民國109年間死亡後,由聲請人李宜云、李科宏、李永騰各分得12萬5000股、95萬股、95萬股,合計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 (二)聲請人發現實際負責人黃義彬亟欲出售相對人,聲請人始 發覺相對人連年虧損,委任律師、會計師於113年4月10日至相對人處所請求查閱相對人帳冊、財產目錄、交易紀錄時,遭實質負責人黃義彬拒絕組阻饒。又相對人於99年9月8日購買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及同段50、50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4年5月25日相對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其實質負責人黃義彬,111年7月29日相對人與黃義彬共同將系爭土地、廠房出售予第三人親家能源有限公司,黃義彬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8億元的鉅額款項,黃義彬並稱其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黃義彬將系爭土地轉至自己名下等轉移行為,涉及不當利益輸送、掏空相對人資產,影響股東權益。又相對人長期聲稱虧損,未分派盈餘,但財務狀況不透明,亦拒絕提供相關帳冊、文件供聲請人查閱,而相對人實際負責亦因涉嫌詐貸經檢察官指揮調查局偵查,是有選派檢查人檢查附表所示範圍之文件必要。 (三)就檢查人人選部分,聲請人代理人林俊宏律師兼具會計師 資格,具台灣、美國及英國會計師執照、周楷翔律師則執業經驗豐富,足任檢查人,如需再選任第三人選,聲請人另推薦鄧博遠會計師擔任檢查人,其具有台灣、美國、英國會計師資格,執業、查帳經驗豐富,屬於最適人選。而相對人本對聲請人所提出檢查及檢查人選無意見,後變更為胡立三會計師,嗣再變更為楊尚憲會計師,一再變更檢查人人選,並無足採。 (四)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 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相對人同意聲請人自行選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帳務,並 無選派檢查人必要,縱應由法院選派檢查人,然就人選部分,聲請人代理人林俊宏律師、周楷翔律師係忠實於聲請人為其利益請求主張,無法同時維護、保障雙方及其他股東權益,應選派第三人,而聲請人推薦之鄧博遠會計師,亦存有偏頗聲請人之虞,相對人推薦楊尚憲會計師為檢查人,以利公正檢查。 (二)至檢查附表事項範圍,應刪除包含但不限於等語以使檢查 範圍明確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照該項規定於107年11月1日修正時之修法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乃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如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等不法證據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是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浮濫聲請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基於保障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即應認有檢查之必要性,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   (一)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00萬股,聲請人持有相對人20 2萬5000股,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0.25%,且持有期間超過6個月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遺產繼承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第107頁),可認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身分要件。兩造對於相對人有選派檢查人必要一節均同意,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可認本案應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二)就檢查範圍部分,聲請人請求檢查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已 據其提出錄音譯文、地籍異動索引及自由時報網路新聞為佐,堪認附表所示文件均有檢查之必要,相對人固主張附表應刪除「包括但不限於」等文字,以利檢查範圍明確,惟聲請人已具體陳明檢查附表所示文件之目的,為避免檢查人檢查時因文件名稱所需資料不同,造成無法完整檢查或阻礙,是並無將「包括但不限於」等語刪除之必要,相對人抗辯並無可採。 (三)關於檢查人人選,聲請人依序推薦林俊宏律師、周楷翔律 師及鄧博遠會計師辦理本件檢查業務,並均經其表明有意願。而相對人則推薦周尚憲會計師為檢查人,亦經其表明有意願。經查,林俊宏律師、周楷翔律師均受委任為聲請人本案代理人,而可認其等與聲請人具有一定信任關係而為其利益主張,已難認為適當之檢查人人選。再鄧博遠會計師及周尚憲會計師,經核其等學經歷俱佳,卷內亦查無證據可佐其有偏頗之虞,兩造對於他方人選專業能力均無爭執。然審酌選派檢查人制度乃在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為使提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充分行使權利,及考量制度乃在查核帳目、財物情形是否錯漏,乃係以糾錯為制度之運作方式,衡諸雙方利害關係及信賴基礎後,避免完成之檢查報告無法使聲請人信服,於確保檢查人客觀中立執行職務之前提下,由聲請人所推薦且有意願任檢查人之鄧博遠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尚屬適當。 (四)又鄧博遠會計師已敘明本案工作範圍之公費約為10萬元, 於委任後即支付(見本院卷第193頁)。另為使本件檢查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同時避免相對人因財務狀況而存有無法支付檢查人酬金之潛在風險,自有使聲請人預納酬金之必要,本院依職權酌定聲請人應預納報酬10萬元,以利檢查人開始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如聲請人逾期不預納,本院得另裁定拒絕其聲請。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預納選派檢查人所需費用部分不得聲明不服,如對選派檢查人部 分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 編號 聲請檢查事項 一 109年起迄今之歷次股東常會、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 109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包含但不限於會計帳簿、會計憑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 相對人之財產情形(包含但不限於資產清單、表彰該資產所有權之憑證等)。 二 99年及104年之股東常會、臨時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 與系爭土地、廠房相關之所有交易文件與紀錄(包含但不限於銀行存款明細及對帳單、交易合約、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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