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DV-113-司-71-202410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大同大學 法定代理人 李良德 代 理 人 郝燮戈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品庠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 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以,前揭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乃於公司並無解散及應行清算之情形,為維繫公司業務正常經營,避免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適用,倘公司已遭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時,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規定,即應進入清算程序,由清算人了結現務,當無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95號受理在案,惟相對人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因全體董事任期屆滿並未進行改選,相對人現有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定情形,原告為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業經臺北市政府命令廢止,有本院依職權查詢 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臺北市政府民國113年7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1336052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既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即應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清算相關規定,由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及事務,無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立法目的及要件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