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DV-113-司-74-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74號 聲 請 人 李欣頻 代 理 人 沈孟賢律師 相 對 人 卓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卓儒 代 理 人 洪紹恒律師 黃品瑜律師 洪振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 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相對人卓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76年1月16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實際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發行股份總數為280萬股,而聲請人於107年9月12日前即持有相對人股票173,700股,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6.2%,是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資格。  ㈡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李展福(下逕稱其名)創設,相對人前於113年6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通過「增設李氏第三代獎學金計畫案」,決議將相對人之資產用以李氏第三代子孫海外就學費用,然相對人僅有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李卓儒(下逕稱其名)2位股東,聲請人膝下無子,僅李卓儒有3名子女,故上開決議顯為自肥案,完全未說明額度及方式,罔顧小股東權益,以公款全額資助李卓儒之子女海外就學費用,顯非營利事業應為之合理決議;除上開決議外,同日會議亦通過「授權董事長處分公司重大資產案」,授權李卓儒處分相對人名下全部不動產,但針對處分條件全無規範及說明,且授權李卓儒就出售所得進行轉投資,等於架空公司法對負責人之相關規範,故李卓儒即以前揭自肥決議案,企圖掏空相對人資產。  ㈢又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 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明文定之。查聲請人分別於113年4月9日、26日、5月20日委託沈孟賢律師寄發律師函予相對人,要求相對人提供歷屆股東會議紀錄及財務報表等資料,供聲請人查閱、抄錄或複製,惟相對人均置之不理,復經聲請人委託沈孟賢律師於113年6月30日出席系爭股東會,於會議結束後,再次要求抄錄財務報表,仍遭李卓儒拒絕,如今相對人遭到李卓儒1人掌控,財務狀況不明,李卓儒似有掏空相對人資產之嫌。  ㈣另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 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自113年4月起即未分發財務報表予聲請人,顯已違反公司法第230條規定,足認有損及股東權益之嫌。為此,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12年1月1起至檢查日止,如附表所示範圍內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以釐清目前相對人營運之狀況,避免損及公司及股東權益,自屬合法必要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聲請人因遺產分割事宜,已於113年2月6日與李卓儒簽署「財 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聲請人於簽署系爭協議當下,即已拋棄股東權益,自不符合公司法第245條法定股東資格。  ㈡又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訂有明文「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 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内、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年8月1日之修法理由則闡明「…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應嚴格排除個別股東濫用權利、浮濫為其他目的而聲請之情形。查聲請人曾於103年2月7日至112年5月4日擔任相對人之董事餘10年,其已就相對人財務、業務等營運活動掌權餘10年,其身兼董事身分而非單純股東身分,相對人營運若有不法或損害股東權益之嫌疑而有檢查之必要,聲請人應無長達10餘年均未以董事身分行使職權究明緣由之理,實則聲請人係因與李卓儒發生遺產分配糾紛時,始提起本件聲請,其目的並非正當,而係在濫用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手段,藉以取得李展福遺產分配談判之優勢,迫使李卓儒妥協,是本件聲請不具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㈢況相對人係李展福為規劃家族資產所創設,股東僅有聲請人 與李卓儒2人,且聲請人已簽署系爭協議放棄股東權益,顯無保護任何其他股東權益之情,本件聲請將造成相對人無益負擔外,亦僅有利聲請人分配遺產上之利益,與保障股東權益無關。  ㈣再聲請人聲請檢查相對人自112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近乎所 有財務、業務文件等,檢查範圍顯有過廣,且就聲請檢查之標的,聲請人均未檢附證據或說明檢查之理由,無從確認是否具備檢查必要性。是本件聲請係浮濫聲請,當駁回聲請,以維相對人之權益等語。 三、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76年1月16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實際資本 總額為2,800萬元,發行股份總數為280萬股,而聲請人前即持有相對人股票173,700股,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6.2%,故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紀錄及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7、69至71頁),堪認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雖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於113年2月6日曾與李卓儒簽署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聲請人已放棄股東權益,而不符合公司法第245條法定股東資格等語,惟聲請人並未處分其持有之上開股份,仍持有相對人股份173,700股,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上亦仍記載聲請人為股東,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自為公司法第245條所定「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為合法提起本件聲請之聲請人無訛。惟本件聲請人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檢附理由及事證說明,相對人確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檢查人之實質必要性,法院並應衡酌其聲請是否有權利濫用情形。  ㈡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該條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107年11月1日施行規定立法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一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職是,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固符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形式要件,惟具備前開形式要件之股東,仍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經法院進行審認該當必要性之要件後,始得依其聲請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以平衡公司之營運及股東之權益。本件聲請人雖聲稱相對人於系爭股東會中通過之決議均非合理決議,現相對人遭到李卓儒1人掌控,財務狀況不明,李卓儒欲藉該等決議案企圖掏空相對人資產等節,並提出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為據(見本院卷第27頁)。惟公司法第245條賦予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其立法目的除為保護股東投資權益外,亦隱含使公司健全發展之目的,可知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實係出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然查,相對人目前僅有聲請人及李卓儒2位股東,其等分別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票173,700股及2,626,300股,聲請人並於113年2月6日曾與李卓儒簽署系爭協議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紀錄(見本院卷第111、113頁)及系爭協議(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144頁)。揆諸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除前條所列安排外,李欣頻同意于簽署本合約之日起,拋棄對卓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資產或受益的一切主張」(見本院卷第100頁),可見聲請人業已自113年2月6日簽署系爭協議起,即已拋棄其得以對於相對人得以行使之股東權益。而除聲請人外,相對人其他股東便僅餘法定代理人李卓儒1人,已別無其他少數股東須藉股東保護機制予以保障其股東權利之必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就聲請人聲請選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12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難認聲請人就其已承諾抛棄對相對人相關權利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為權利濫用,堪以認定。且聲請人僅以系爭股東會作成之決議,泛稱李卓儒有掌控、掏空相對人資產之嫌,逕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自112年1月1日起相對人之全部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卻未具體指明其擬選派檢查人檢查之相對人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業務帳目之具體範圍,以及該等文件與其提出之上開質疑間關聯性為何,自與前揭「必要範圍內」之要件不符,而有浮濫之嫌,且難以避免部分股東僅憑主觀臆測而濫用此制度,行無窮盡帳務之檢查,進而導致影響公司正常營運,自與107年8月1日修正、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有違,是本院衡諸聲請人之股東權行使與相對人之營運進行,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尚難認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  ㈢綜上,應認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