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PDV-113-司-75-20241025-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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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倪永祖 相 對 人 聖瑋智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聖瑋智國際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復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又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並有明文。第按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報酬之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法院得先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造平均預納清算人之報酬,其後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以裁定為清算公司應負擔選派清算人報酬之諭知;相對人公司既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清算人報酬,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徒增法院業務負擔,如要求法院墊付清算人報酬,因將來亦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追回代墊費用,亦將造成法院額外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6條既規定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是以,法院選派清算人時,不僅應審酌清算人是否具有處理公司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對於公司事務是否熟稔,以免損及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外,尚應審酌清算公司是否仍有資產足以支付清算期間清算人報酬等各項清算費用,若該公司名下已無資產,選派清算人徒然增加清算公司之負債,顯無實益,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滯欠民國102、104、105、107 、111、112、113年度使用牌照稅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8,282元,而相對人已為解散登記並選任唯一股東譚家名為清算人,惟譚家名業於112年12月10日死亡,法定繼承人亦全體拋棄繼承,是相對人不能依公司法之規定定清算人。為保障稅捐稽徵,爰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聲請裁定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109年7月22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 109521649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卷第15頁)附卷可稽,依首開規定,相對人自應行清算程序。又相對人選任之清算人譚家名已於112年12月10日亡故,譚家名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5月27日士院鳴家巧113年度司繼642字第1139013289號函、個人基本資料、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第43至61頁)可考,是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稅捐債權之利害關係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固無不合。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欠稅人存款明細(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相對人名下僅有存款133元,復經本院調閱相對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其確無任何財產及所得,堪認相對人無資力支付清算人之報酬甚明,而聲請人已明確表示無法先行預納該等報酬費用(見本院卷第99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實徒增相對人之負債,顯無實益,故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 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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