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任臨時管理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V-113-司-78-20250331-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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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宜錦股份有限公司(即凱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承 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徐翊銘 聲 請 人 華潤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即信全開發有限公司之承 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春連 聲 請 人 林信全 共同代理人 邱啟鴻律師 相 對 人 章世璋會計師即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凱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特公司)於聲請程序中之民國113年11月11日,經臺北市政府准許與和泰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豐公司)、宜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錦公司)合併,凱特公司、和泰豐公司為消滅公司,宜錦公司為存續公司,宜錦公司乃於113年11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臺北市政府113年11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1354725310號函暨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9至303頁);本件聲請人信全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信全公司)於聲請程序中之113年11月4日,經臺北市政府准許與華潤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潤公司)合併,信全公司為消滅公司,華潤公司為存續公司,華潤公司乃於113年11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臺北市政府113年11月4日府產業商字第11354725900號函暨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9至313頁),經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相對人雖表示宜錦公司及華潤公司無法提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所出具股東名冊,以證實渠等持股之真實性,不符合承受訴訟之資格,故對於宜錦公司及華潤公司承受訴訟之聲明表達反對意見(見本院卷第325至327頁)云云。惟凱特公司及信全公司原為本件之聲請人,嗣因合併而消滅,依前揭規定,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公司即宜錦公司及華潤公司承受渠等本件聲請人之地位,此與宜錦公司及華潤公司是否為圓方公司股東無涉,相對人陳稱宜錦公司及華潤公司不符合承受訴訟之資格云云,無足採憑。 二、聲請意旨略以:圓方公司前因董事任期屆至未改選,經經濟 部發函限期於111年6月30日前完成董事改選,惟圓方公司因故未完成改選,而無董事會得以行使職權,遭第三人楊岳修為圓方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於111年9月8日以111年度司字第138號裁定選任章世璋會計師為臨時管理人,並於同年12月30日經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完成變更登記。惟圓方公司業經聲請人及其餘股東共42名(合計持有圓方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0.54%)為共同召集權人,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自行於113年6月1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而圓方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00000000股,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日已出席股份總數為00000000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半數(即50.57%)而達法定開會門檻,並依法改選董事為凱特公司(現為宜錦公司)、監察人為信全公司(現為華潤公司),新任董事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選出新任董事長即聲請人林信全。綜上,圓方公司現已有董事會執行職務,並有監察人監督董事會執行職務,圓方公司已得按其社會功能繼續運作、健全發展,已無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加以章世璋曾向本院聲請解任其臨時管理人職務,益徵章世璋亦無意願繼續為圓方公司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且楊岳修(即聲請為圓方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人)已與圓方公司達成和解,並依法撤回其與圓方公司間相關訴訟之起訴或上訴,圓方公司顯已無繼續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會職務之必要,為此,聲請法院解任圓方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稱圓方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17 3條之1規定,自行於113年6月12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惟並未提出召集當時股務單位或自行委任股務代理機構開立渠等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之持股條件證明,且聲請人所提各份股東名冊均未見圓方公司經主管機關合法登記印鑑及負責人印鑑,實難認係合法證據資料,無從作為圓方公司股東合法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證明,亦即系爭股東臨時會全由聲請人自行認定渠等持股超過已發行股數50%,召集程序自屬違法。又聲請人所提出法人股東之共同召集同意暨授權委託書(下稱同意書),其上均僅有公司大章,而無代表公司負責人之用印,顯不符合股務規則之常理,況擎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擎耀公司)已於105年11月25日解散,是否仍得出具同意書,實屬爭議,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自屬違法。再者,圓方公司股東前曾於111年11月8日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惟該次股東臨時會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68號判決認定所有決議不成立,判決理由則詳述共同召集股東之擎耀公司及王志豪之同意書係偽造,而此偽造同意書之問題亦存在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足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及決議均屬違法。聲請人雖稱楊岳修已就相關民事、刑事訴訟與圓方公司達成和解,然相對人自111年9月8日起即為圓方公司之負責人,並對楊岳修撤回與圓方公司間相關訴訟之表示表達不同意,畢竟圓方公司全體股東之權益與楊岳修之個人權益不能混為一談,故楊岳修撤回訴訟行為僅得謂為其與林信和、徐翊銘等人之私下和解,難據此謂圓方公司現已無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雖謂已向經濟部商業發展署申請辦理圓方公司之董事變更登記,惟業經經濟部商業發展署要求渠等補正召集權人持股證明及法人股東之授權真意,迄今尚未獲得經濟部商業發展署核可變更之處分,足見主管機關亦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變更登記之合法性存有疑義。甚者,圓方公司曾對林信全、李姵儀、呂佳靜、徐翊銘、趙月香、徐鼎鈞等人提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相對人唯恐聲請人係在意圖掩飾個人非法行為(即淘空圓方公司資產)之情形下,方違法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此顯將損及圓方公司及股東權益。是以,聲請人違反召集程序而自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尚不得據此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四、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雖未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做明文規定,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則依立法意旨,倘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或臨時管理人有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時,即無繼續令臨時管理人代行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之必要,得聲請由法院解任之。 五、經查: ㈠、本院前於111年9月8日以111年度司字第138號裁定選任章世璋 會計師為圓方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囑託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發展署為臨時管理人登記在案,有上開裁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 ㈡、聲請人主張圓方公司已於113年6月12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 ,完成董事、監察人之改選,圓方公司已無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共同召集同意暨授權委託書、圓方公司113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法人代表人指派書、圓方公司第15屆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公司登記案件進度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更記表、113年5月17日股東名冊、113年6月12日股東名冊、113年8月1日股東名冊、111年10月9日股東名冊、聲明書、臺北市政府113年11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1354725310號函暨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國民身分證、臺北市政府113年11月4日府產業商字第11354725900號函暨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票、107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授權書、圓方公司113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通知書、圓方公司113年股東臨時會股東簽到簿等件為證。 ㈢、按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 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以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公司法第173條之1定有明文。又此為持有過半數股份股東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特別規定,故除有特殊情形外,例如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股東為變更登記,否則持有股份總數是否過半數,以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參照)。惟查,觀聲請人所提圓方公司113年5月17日、113年6月12日、111年10月9日股東名冊(見本院卷第51頁、第465至544頁、第585至622頁),其上並無任何圓方公司之用印,且相互對照前開股東名冊,111年股東名冊記載尚包含出生日期、投資額、戶籍地址、轉入股數等欄位,113年股東名冊則無前開欄位之記載,則聲請人本件所提之股東名冊是否確為圓方公司之公司股東名簿,自形式上觀之,顯有疑義,無從遽採。又聲請人所提圓方公司股東名冊既有疑義,自無從據以認定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共同召集人已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所規定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之要件,而認聲請人於113年6月12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且由改選之董事召開董事會推選董事長等節合於法律規定,自難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且由改選之董事召開董事會推選董事長為合法。基此,圓方公司現仍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任圓方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章世璋會計師之職務,乏其所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任圓方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章 世璋會計師之職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 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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