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DV-113-司-80-20241212-1
字號
司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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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80號 聲 請 人 方玉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暨選派相對人壹壹捌捌數位傳播股份有限公 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遭相對人壹壹捌捌數位傳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所屬建富集團詐欺受有損害,而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因相對人已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相對人章程未訂定清算人,原公司負責人宋慧喬因涉嫌詐欺已逃逸遭通緝中,葉士銘則中風行動不便,經遭判處罪刑後以信函辭去清算人職務,陳柏維行方不明,應屬公司董事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形,且無法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選任清算人。縱認陳柏維為清算人,然其僅為人頭,未持有股份亦不過問公司狀況,且遲未辦理清算事務而不適任,爰依公司法第82條、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陳柏維之職務,並另行選派楊慧如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322條定有明文。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公司董事如無不能執行職務之事由,即應以董事為公司清算人,而無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不能依第1項定清算人之情形,法院自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末按股份有限公司於解散命令生效後雖應即進行清算程序,原有董事會及董事職權因此停止,改由清算人行之,惟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後,未另外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公司在經命令解散後,未依法選任清算人之前應由董事擔任當然清算人(最高法院95台上字第6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經臺北市商業處以108年12月19日北市商二字第10832 396200號函命令解散,嗣臺北市政府以110年9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1036442400號函廢止登記等情,有該等函文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相對人登記案卷核閱無訛,依法相對人應行清算,惟相對人章程均無清算人之規定,渠等亦迄未就清算人就任等事宜為陳報,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相對人股份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名單及公司章程附於各該公司登記案卷可佐,且無證據顯示股東會有另選任清算人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以相對人全體董事即葉士銘、宋慧喬、陳柏維為清算人。 (二)聲請人雖以不適任為由,依公司法第82條聲請解任清算人陳 柏維職務云云,惟按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條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清算人如有不適任之情形,得經由「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聲請法院解任之。又按公司法第82條前段關於無限公司清算人解任之規定:「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然對照公司法第334條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並無準用同法第82條關於無限公司之清算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解任之規定,顯見利害關係人並無聲請法院解任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聲請權。而聲請人已自承:其非相對人之股東,而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82條聲請解任清算人陳柏維職務等語,則其聲請即與公司法第323條、第82條之要件未符。 (三)至聲請人另稱:宋慧喬因逃逸遭通緝,葉士銘中風行動不便 ,經遭判處罪刑後以信函辭去清算人職務,陳柏維行方不明,故董事均不能擔任清算人云云。然依其所提證據,仍不足認相對人之全體董事有客觀上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形,自難認有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 (四)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82條、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 任清算人陳柏維之職務及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尚有未合,均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