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DV-113-司-83-20241226-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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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唐治安 代 理 人 曾增銘律師 相 對 人 泰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呂飾緣原為相對人股東之一,其於民國103 年9月21日過世後,其所遺留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由其配偶即聲請人及其子女共同繼承,迄未分割,惟聲請人自103年間共同繼承系爭股份迄今,相對人均未依法將每年之股東會通知、盈餘暨經營現況、財務情形告知聲請人,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3年、104年及111年、112年、113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民法第828條第3項、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股份之股東,為行使股東權而出席股東會,係屬行使權利而非管理行為,無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不得逕由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所推選之管理人為之。就此權利之行使,公司法第160條第1項固規定應由公同共有人推定一人為之,惟既係為行使公同共有之股東權所為推選,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俾符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倘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推選之人,即不得合法行使股東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3年12月31日迄今,其資本總 額為121,570,000元,呂飾緣持有1,520,000元,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約12%等節,業據提出相對人103年營利事業投資明細及分配表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下稱103年明細表)。惟觀之103年明細表之「投資人」欄所列股東仍為呂飾緣,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資料可資認定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時,確為相對人股東及持有之股份數額,自無從逕以103年明細表,認定聲請人之股東身分及持有股數為何。又聲請人主張依系爭股份行使其股東權,復自承系爭股份為呂飾緣之繼承人共同繼承、迄未分割,則系爭股份仍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衡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性質應屬行使股東權,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應經系爭股份之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方能行使股東權,提起本件聲請,尚不得由部分繼承人單獨為之。綜上,本件聲請人未提出其為相對人股東及持有股份數額之資料,亦未提出系爭股份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之證據,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法即有未合。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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