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DV-113-司-85-2025010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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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倪夢麒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包紅國際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 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第二百零八條之一之規定,於董事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項、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為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增訂,立法理由略為:「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足見法院僅在公司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時,方有因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包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包紅公司)為 一人獨資公司,公司之負責人包同鄉於一一三年八月九日死亡,繼承人明確表示要拋棄繼承,包紅公司經營項目為引進國外大專生來台實習餐飲、廚師、旅館房務整理、服務生等,現滯留在台外籍大專生約四百六十六人,入境可停留一百八十天,每六十天必須辦理簽證延長,逾期將會受罰,聲請人為包紅公司主管,爰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之規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包紅公司自一一三年三月十六日起之股東僅包同鄉一 人,由包同鄉任董事,惟包同鄉於一一三年八月九日死亡,此固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臺北市政府覆函暨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堪信屬實。惟包同鄉死亡時尚有包庭豪、包庭杰二名成年子女,且並未拋棄繼承權,此亦經本院查證明確,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司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包同鄉就包紅公司之出資額,自一一三年八月九日起由包庭豪、包庭杰繼承,包庭豪、包庭杰自是日起為包紅公司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互推一人代表公司,或逕依同條第一項規定選任一人為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依首揭法條、說明,尚無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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