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DV-113-司-90-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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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劉幼君 代 理 人 曾孝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馮秀福律師 相 對 人 上博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春貴 代 理 人 吳茂榕律師 王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而因該項之檢查係以外力介入調查公司平常財務、業務情況,其檢查權之行使對公司經營之影響不可謂不大,故僅於聲請人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選派之必要時,法院始得准許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伊持有相對人之股權達1%以上,並已持有繼續6個月以上, 故伊形式上自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身分要件之資格。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惟相對人除未依公司法第172條規定於30日前通知各股東,程序上不符合股東會召集程序之規定外,相對人於報告112年營業狀況時,僅提供股東極為簡略之112年度營業報告文件,經伊要求其他財務文件,卻遭相對人負責人拒絕提供任何帳冊表冊,相對人負責人試圖隱瞞公司之營業及財務狀況,僅草草編制粗略且存疑之財務文件交付予股東。又相對人所交付之112年營業報告文件中,相對人112年營業收入為新臺幣(下同)5,445萬2,086元,成本為2,537萬343元,費用竟達2,985萬2,500元,當期虧損262萬6,333元。而相對人登記營業項目,係屬電子器材、電子設備批發業,依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該同行業之費用率僅為9%,然相對人之112年度費用率竟高達54.82%【計算式:(2,985萬2,500元÷5,445萬2,086元)%≒54.82%】;相反地,若按同行費用率換算,相對人於112年之營業費用本應僅為490萬688元【計算式:5,445萬2,086元×9%=490萬688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縱以較高費用率之防盜、防災系統設備製造行業別計算,其費用率亦僅為17%,費用應為925萬6,855元【5,445萬2,086元×17%=925萬6,855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均遠低於相對人登載於營業報告之費用數額,綜觀所有行業,亦無任何行業之費用比率佔營收過半。從而,相對人所製作之營業報告為不實,而虛增營業費用將導致公司收益減少,若相對人不僅使股東無法如實知悉公司營運狀況,該結果亦進而影響股東之權益。再者,相對人之營業報告中,112年當期虧損達262萬6,333元,然當年竟仍納79萬8,528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實屬矛盾,實有選派檢查人進行查核之必要。從而,為釐清相對人之財務及營運狀況,有必要溯源公司帳務之編制,即檢查相對人所製作之之會計傳票(及原始憑證)、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等,以核實公司營業及財務狀況,是本件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最近10年間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盈餘分配表各細項的製作流程及傳票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伊就聲請人持有伊公司股份乙節並不爭執。惟伊先前依公司 法第172條第1項規定已於系爭股東常會20日前通知各股東開會事宜,是聲請人就此恐有誤解。又聲請人於伊召開系爭股東常會時並未具體指出其欲查閱之內容,是伊根本無從回應聲請人之請求,何來拒絕提供聲請人任何帳冊與表冊可言?事實上,伊自108年新冠肺炎爆發後,因所營防盜、防災系統設備銷售對象即各中小企業倒閉,導致伊公司營業收入一落千丈;加之伊期望能與員工共同度過難關,迄未裁減任何員工,人力成本居高不下,虧損連連,均為聲請人所知悉,自非聲請人提出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可概括推估伊之經營狀況。聲請人若認伊虛增營業費用,應具體主張相關事證說明何者費用不具合理性,而非空言泛稱。再者,伊早於113年5月即請會計師依憑會計傳票及原始憑證進行查核簽證,並向國稅局申報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由該申報資料可知伊因虧損,課稅所得額為負數,且早於111年度即未分配盈餘,是聲請人稱相伊造假帳載費用並非實在。又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溯源帳務編制情形無疑只是重複伊委請簽證會計師之作業程序,不僅會致伊之營運受檢查程序干擾,還造成伊須另行支出高昂之檢查費用,實無此必要。另參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修正之立法理由及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可知,該項檢查係以外力介入調查公司平常財務、業務情況,其檢查權之行使對公司經營之影響不可謂不大,故僅於聲請人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選派之必要時,法院始得准許其聲請。然聲請人所檢附之理由及資料,均未具體說明伊之經營是否存有對其股東不忠實之情事或違反法令、章程之情形,及應選派檢查人加以檢查之必要性,其不過係因無法分配盈餘認為其權益受影響。然伊經營困難,實無法強制伊須滿足股東之期待權,於虧損連連之前提下仍強制分派股利給各該股東。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指出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並檢附相關事證,與法不符,懇請駁回聲請人之訴,以維護伊之權益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之股權達1%以上,並已持有繼續6 個月以上,有相對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相對人113年6月24日股東常會開庭通知委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且相對人就聲請人持有伊公司股份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是聲請人以少數股東地位聲請選派檢查人,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件,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公司法第172條規定於30日前通知各 股東系爭股東常會,程序上不符合股東會召集程序之規定等情,然此部分並未見聲請人提出相應之事證以為釋明,已難遽信為真,且公司法第172條係規定「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是聲請人此部分容有誤解。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股東常會僅提出簡略之112年度營業報告文件,且拒絕提供其他財務文件等情,雖據聲請人提出112年度營業報告為佐,然此報告是否確為相對人於系爭股東常會所提出亦屬可疑,況其上之記載確與相對人所提出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資料有所出入,聲請人就此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為釋明,自難採信。聲請人另主張依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相對人之費用率明顯高於同行業之公司,且綜觀所有行業,亦無任何行業之費用比率占營收過半,相對人有經營異常、虛增營業費用致收益減少等情,並提出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為據,然相對人112年度之營業費用提高,乃有可能係因整體營業結構有所變化所致,非得一概而論逕謂係經營異常所致;又相對人即便有所虧損,尚難認相對人之虧損係因經營過程中有何不當、違法之情事所致,實難僅以相對人受有虧損之結果,遽認其於經營過程存有對其股東不忠實之情形。再者,聲請人並未說明相對人近10年間,有何可疑之交易或明顯之虧損,亦未能檢附相對人該段期間之業務或財務有何異常之相關事證,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有何選任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近10年間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盈餘分配表各細項的製作流程及傳票之必要性,並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應限於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之要件顯屬不符,是其本件之聲請,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檢附理由、事證,釋明選派檢查人之 必要性,與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法定要件不符,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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