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DV-113-司-91-20250217-1
字號
司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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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91號 聲 請 人 王音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為利害關係人,相對人經命令解散,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而相對人章程未規定清算人,相對人之股東楊昌衡、楊宇晨復僅係名義上股東,未實際參與相對人之經營運作,不甚瞭解相對人之營運狀況,且楊昌衡長期不在臺灣並聯繫無著,楊宇晨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楊昌衡、楊宇晨實質上均無法完整、有效為相對人執行法定清算人職務,為恐有損害相對人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爰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前 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但股東選任之清算人,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解任,公司法第82條亦有明文。而公司法第81條所謂「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係指公司法就清算人無特別規定,亦無「章定清算人」、「選任清算人」或「法定清算人」之情形,如法定清算人死亡,依公司法第80條規定,由繼承人或繼承人互推一人執行清算事務;如法定清算人並未死亡,僅係事實上不能行使職權(例如遷出國外、在監),則應由利害關係人先依公司法第82條規定,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再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不得逕行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109年5月15日經臺北市商業處命令解散,復於111年 1月13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036665800號函廢止登記乙節,有臺北市商業處109年5月5日北市商二字第109300996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見個資卷),依前開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相對人即應行清算程序。又相對人公司章程就清算人未予規範,相對人股東會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而相對人之股東為楊昌衡、楊宇晨等情,有相對人公司章程可按(見個資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全國商工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確認無訛,足見相對人並無章定清算人或選任清算人,依上開說明,自應以相對人全體股東楊昌衡、楊宇晨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㈡、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關資料,楊昌衡於103年3月18日遷出 國外,並於111年6月30日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楊宇晨目前則在監執行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考(見個資卷),堪信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楊昌衡、楊宇晨或有事實上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依上開說明,應由利害關係人先依公司法第82條規定,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再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不得逕行向本院聲請選派清算人。聲請人主張楊昌衡長期不在臺灣,楊宇晨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均無法有效為相對人執行法定清算人職務云云,涉及相對人法定清算人是否有事實上不能行使職權而應予解任之情,尚非選派清算人事件應予審酌,本院自無從依聲請人之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 ㈢、本件楊宇晨前聲請解任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並聲請選任他人 為清算人,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字第232號裁定、109年度司字第202號裁定、113年度司字第50號裁定駁回,有上開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6頁),足見楊昌衡、楊宇晨迄今尚未經法院裁定解任清算人職務,渠等目前仍係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甚明,故本件不符合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1條所定「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之要件,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洵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全體股東楊昌衡、楊宇晨為相對人之法定 清算人,且未經法院裁定解任,相對人自無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第8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