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任臨時管理人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DV-113-司-97-20241024-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97號 聲 請 人 燕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玄欣 代 理 人 林嫦芬律師 相 對 人 王友正律師(即燕子實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聲請人原唯一董事陳劉秀卿死亡後 ,無董事可代表公司執行職務,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前由第三人即聲請人之股東黃溪芝向本院聲請為聲請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以109年度司字第99號裁定選任第三人陳玄州為聲請人之臨時管理人,嗣因黃溪芝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抗字第55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並選任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臨時管理人。現因聲請人經股東會依法選任第三人陳玄欣為新任董事,自無再由相對人繼續擔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為此聲請解除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二、相對人具狀表示意見略以:臺灣高等法院前以113年度抗字 第716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第三人即聲請人股東陳玄宗為陳玄欣供擔保後,於陳玄宗對陳玄欣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等本案訴訟確定前,陳玄欣不得對聲請人行使董事職權,依系爭假處分裁定,陳玄欣不得行使聲請人董事職權,故聲請人仍無董事行使職權,自無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而仍應維持相對人擔任聲請人之臨時管理人,且因陳玄欣不得行使董事職權,其代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當事人不適格,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有限公司所準用(同法第108條第4項參照)。揆其立法理由,旨在防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可知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除在謀求保障公司股東權益之目的外,尚且存有維護公共利益之意旨,從而於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場合,該臨時管理人其後聲請解任之理由是否正當及應否許其解任,應由法院本諸上開立法意旨審酌之。再者,公司法雖未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做明文規定,惟考以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則依立法意旨,自須於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或臨時管理人有何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始無需臨時管理人或得聲請由法院為解任之必要。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確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55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聲請 人之臨時管理人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至9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卷宗查核無誤,首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固以陳玄欣為法定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解任 臨時管理人之聲請,惟陳玄欣不得行使聲請人董事職權,故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仍為相對人即聲請人之臨時管理人(此部分理由詳參下述),是本件聲請人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又既然具法定代理權之相對人認由陳玄欣代理聲請人為本件聲請程序上不合法,且表示仍有以相對人任聲請人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等語,聲請人顯無從透過改列相對人為本件法定代理人以補正本件瑕疵,又如由陳玄欣代理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該聲請將仍有法定代理權欠缺之瑕疵,故本件法定代理之欠缺依其情形難認可以補正,而有程序不合法之處。  ㈢再者,縱認無上開程序瑕疵,就本件實體部分,聲請人雖主 張:因聲請人於113年5月13日經股東會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依法選任陳玄欣為新任董事,自無再由相對人繼續擔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等語,並提出聲請人股東開會通知書、113年股東會會議事錄、113年股東會會議簽到表、委託書、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為佐(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惟查,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8月30日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陳玄宗以新臺幣165萬元為陳玄欣供擔保後,於陳玄宗對陳玄欣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等本案訴訟確定前,陳玄欣不得對聲請人行使董事職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492號受理系爭假處分裁定強制執行在案,嗣經本院於113年9月12日以北院英113司執全亥字第492號製發執行命令予聲請人等情,有系爭假處分裁定、上開執行命令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69頁),足認系爭假處分裁定已生效力。又陳玄宗因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係未具召集權之人所召集,而其決議應不成立,乃於113年9月19日向本院對陳玄欣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019號受理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83、93、95頁),是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尚有爭執,且基於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效力,於陳玄宗所提上開民事訴訟終結前,陳玄欣不得行使聲請人董事職權,故目前聲請人仍處於無董事得行使職權之狀態,而仍有由相對人擔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俾保障聲請人公司股東權益及維護公共利益。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解除相對人之臨時管理 人職務,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