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PDV-113-司-99-20241206-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送達代收人 陳馬利 相 對 人 幸福學苑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幸福學苑股份有限公司間選派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張以達律師為相對人幸福學苑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號)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所明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董事、監察人前經他人檢舉 有任期屆滿未改選之情事,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1年6月7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149828400號函限期改選,惟相對人仍未依限改選,是其全體董事、監察人於111年9月8日已當然解任,相對人嗣於113年7月24日經臺北市商業處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以北市商二字第11330131100號函命令解散。而相對人之章程未就清算人為規定,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復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現相對人尚欠有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278,937元未予繳納,且未能送達欠稅繳款書,為維護稅政,爰以利害關係人身份,依公司法第315條、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前董事長鍾克信或專業律師為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現無人可代表相對人公司進行清算事務等情,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111年6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11149828400號函、檢舉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北市商業處113年7月24日北市商二字第11330131100號函、本院113年8月16日北院英民科祥.字第1130111640號在卷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又相對人迄至113年9月5日止,尚欠營利事業所得稅278,937元未繳納,復經聲請人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由上足認相對人現無清算人可執行清算事務,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至就清算人之人選部分,聲請人雖稱相對人前任董事長鍾克 信應可勝任清算人之職務云云。惟查,鍾克信固自102年間起即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長,然其任期已於107年11月23日屆滿,且因長年未依法辦理改選,經臺北市政府限期改選仍未為之,致相對人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已難認其有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繼續清算、管理相對人公司事務之意願,因認尚不適宜選派鍾克信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審酌公司清算涉及稅賦、會計、法律等專業事項,宜選派具備前開專業知識之人擔任清算人,而聲請人另建議之張以達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此有律師證書存卷可參,除具備多年訴訟經驗、相當專業智識及職業倫理外,依其法律專業及經歷,亦足以辦理相對人後續清算事務,並維護相對人法律上權益,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張以達律師復表明有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意願,亦有其簽立之同意書附卷足憑,堪認選派張以達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洵屬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