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DV-113-國小上-1-20241004-1
字號
國小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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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趙勃軒 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莫懷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9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國小字第1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有多處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論理 及經驗法則,併應調查證據卻未調查、判決顯然違反法令,判決心證理由不備與自相矛盾,並違反一般人生活經驗法則、邏輯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一般人語言認知法則等情形。1.上訴人於昏迷意識不清腦震盪中,遭被上訴人所屬城中消防分隊消防員以言語公然侮辱及用力拉扯推擠拍打1117次之事實,原審判決違法忽視並漏未敘明心證理由。 2.就證人林君鴻、鍾某、陳某等人具結後故意犯偽證罪、證 詞無效等情形,原審判決違法忽視並漏未敘明心證理由,並應對具公務員身分之3名證人處分偽證罪。再證人陳述喚醒急救法SOP,原審未調查此文件是否真實有效存在,亦存有應予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之違法。 3.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密錄器錄音檔與譯文中,依據一般人生 活經驗法則與經驗法則,顯然違反公務員於行政法上誠實信用與中立客觀專業原則,原審判決就此違法忽視,未依法說明證據力判斷,錯誤引用證人偽證證詞為判決心證基礎,顯然違法。4.就腦震盪與體傷發生之時點,原審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忽視爭點之陳述與聲請調查,且未敘明駁回上訴人對此項爭點所作聲明之心證理由。5.上訴人之墨鏡與上訴人一同被送上救護車,原審判決有認定事實重大違誤、違反證據法則、未落實調查勘驗呈堂物證等當然違法情形。6.就卷內錄音檔與護理師之對話與事實不符,可推定被上訴人所屬心理上產生不正偏頗差異歧視對待,原審未落實勘驗物證與開示心證,自屬違法。 (二)聲明:原判決廢棄;請准一審原起訴狀訴之聲明與傳喚人 證鑑定物證費訴訟費等皆全由被告負擔;准自提起一審訴訟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賠付原告等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 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3項規定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核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固主張原判決違背邏輯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自 相矛盾,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細繹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實難認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原審已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為無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人徒憑己見而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 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