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DV-113-國小上-2-20250214-1

字號

國小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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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許志文 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張隆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4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國小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第1至5款情形之一者而言,不包括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按,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7 日駕駛承租之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與錦西街口時,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寧夏派出所員警攔查臨檢,未經查證即以原告涉嫌侵占該車輛,違法濫權逕行扣押該車輛,致上訴人受有營業收入損失、保證金遭沒收之損失、車內配備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損害額之半數。上訴人於原審誤繕被告為被上訴人,實際上擬起訴之對象係大同分局,原審未命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且本件大同分局員警執勤,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31條第2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規定,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大同分局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0,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上訴人之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 規定甚明。次按,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之機關,係指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而依組織法律或命令設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是否為行政機關,應以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有無獨立之編制、預算及有無印信之標準判定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39號判決)。再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 訴人90,071元,而被上訴人係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訂定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組織規程」設立,且以編制表訂定各職稱之官職等及員額(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組織規程第11條第1項),被上訴人並有獨立編列之預算及印信,有臺北市總預算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本部)單位預算之分預算、被上訴人於原審民事委任狀上所蓋印信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6頁、原審卷第123頁),足認被上訴人具有單獨之組織法規、編制、預算及印信,得獨立對外表示意思行使公權力,上訴人所提復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錢損害之給付之訴,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屬地方行政機關,具有當事人能力,其就本件訴訟亦有訴訟實施權,為適格之當事人。 ㈢、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裁定命上訴人 補正,即同時以程序上被上訴人不具當事人適格,上訴人起訴顯無理由,以及實體上大同分局員警行為並無違法,不負國家賠償責任及侵權行為責任,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上訴人指摘欠缺當事人適格部分之判斷固有未恰,惟原判決另於實體部分以大同分局員警執法程序符合法律規定,並無不法,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就此部分涉及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上訴人僅陳明大同分局員警違反之法令,未指明原判決有何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之情形,揆諸首開說明,難認原判決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具有當事人能力,且為適格之當事人, 原判決以大同分局員警執法符合法律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則依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已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欠缺當事人適格部分之認定,雖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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