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DV-113-國小抗-5-20241127-1
字號
國小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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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小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本院臺 北簡易庭113年5月14日113年度北國小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之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36條之3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係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司法院對於其民 國112年間陳情怠不處理致權利受損,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元等語,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審即依其請求金額,於113年5月14日裁定定期命其補繳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月24日送達後,抗告人不服而於同年月27日提出本件抗告書狀予監所長官。是原裁定既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補正裁定,且並無得對此類裁定為抗告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對之提起抗告,且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繕得提起抗告而有不同。是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