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DV-113-國小抗-6-20241127-1
字號
國小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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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小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司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以113年度北救 字第46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精障患者及泛性戀者,依CRPD(即聯合 國二○○六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施行法第8條第2項、第3項以及第10條第2項,應受律師及法律扶助之保障,原裁定未優先適用CRPD,又違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59號以及105年度台抗字第731號意旨未提出反證,理由不備、應調查未調查,當然違背法令,爰依法抗告。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同法第469條第1項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僅有同條第1款至第5款於小額訴訟程序有所準用,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準用之列;再者,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8年1月4日刪除第57條並新增第57條之1規定,自同年7月4日施行,此後最高法院判例制度即已廢除,不得再以判決違背最高法院判例認為其違背法令。是抗告人以原裁定理由不備以及違反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指摘原裁定,並非適法之小額程序抗告理由,該部分抗告不合法,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係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司法院對於其112 年間陳情怠不處理致權利受損,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元,並聲請訴訟救助等語,原審於113年5月14日以抗告人未提出可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證據而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同年月24日送達後,抗告人不服而提出本件抗告。抗告人主張自己為身心障礙者,原裁定應適用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與其施行法相關規定云云,固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下稱法扶台北分會)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及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下合稱另案轉介及回覆單)、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下稱處遇計畫)、法務部○○○○○○○保管金分戶卡(分戶卡)為證(見原審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7、8頁)。惟另案法律扶助轉介事由並非與身心障礙相關,分戶卡亦不能證明抗告人為身心障礙者;「泛性戀」為性傾向之一種,並非身心障礙;處遇計畫之「身心狀況」欄位雖有「身心障礙」之欄位,然此部分係空白,並無勾選任何等級與種類,僅於「病史」與「精神疾患」欄位記載抗告人「自述」有自律神經失調之精神疾病,經醫師診斷認為抗告人係「非特定的焦慮症、伴有混和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僅證明抗告人精神疾患病史,尚非身心障礙之證明文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應適用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與其施行法相關規定卻未適用,違反法令云云,核屬無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