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PDV-113-國更二-1-20241108-1

字號

國更二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更二字第1號 原 告 徐利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高等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請求符合國家賠償法第十 三條「經判決有罪確定」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逾期即駁回其訴 。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國家賠償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臺再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106年度重上字第587號民事判決不採信 原告所提證據,未依證據論處,程序有重大瑕疵,用錯法條違背法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新臺幣10萬元;㈡原案請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13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第4頁第四之意旨,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理,以符法制;㈢請將再審前的錯判敗訴而遭法院執行令等情撤除等語。 三、查依原告所述內容,係主張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執行職務侵 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須被告職司審判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且就其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原告始得請求所屬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則縱暫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仍不符上開規定,屬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命原告遵期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