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DV-113-國更二-1-20241125-2

字號

國更二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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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更二字第1號 原 告 徐利華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 法定代理人 高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國家賠償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臺再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106年度重上字第587號民事判決不採信 原告所提證據,未依證據論處,程序有重大瑕疵,用錯法條違背法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新臺幣10萬元;㈡原案請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13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第4頁第四之意旨,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理,以符法制;㈢請將再審前的錯判敗訴而遭法院執行令等情撤除等語。 三、查觀諸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主張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執 行職務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須被告職司審判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且就其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原告始得請求所屬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原告起訴時未提出該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所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理由及證據,業經本院裁定命原告補正(卷第43-44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堪認被告職司審判之公務員未因執行職務受有罪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聲明第㈡、㈢項均非其請求權基礎即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效果。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另本院已遵照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國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之發回意旨,經向臺灣高等法院函詢查明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是否具獨立編制、組織法依據及有無當事人能力等事項後,據此向原告為適當之發問及曉諭,令原告為必要之陳述,經原告確認本件起訴對象僅為「臺灣高等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9月27日函(卷第23-24頁)、本院113年11月4日調查程序筆錄(卷第33-34頁)為憑,堪認本件起訴對象經闡明原告確認為「臺灣高等法院」,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裁判發回意旨所指訴訟程序瑕疵業經本院重行審理而更為裁判,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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