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DV-113-國簡上-5-20241218-1
字號
國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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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洪玉葉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法定代理人 李憲蒼 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2日本院 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國簡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69,006元本息,經原審判決全部敗訴,提起上訴,嗣就請求醫療費用金額部分擴張1,850元,並據此追加上訴聲明第三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50元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炯志,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李憲蒼,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9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緣訴外人楊新鵬前於民國107年12月7 日23時7分許駕駛計程車,沿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虎林街與松山路292巷交岔路口處時,適上訴人騎乘機車沿松山路292巷東向西行駛,亦行駛至上開路口處,兩車遂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送醫。詎被上訴人所屬黃健綱警員(下稱承辦警員)處理系爭事故時,拍攝事故照片不當(未拍機車車牌號碼、上訴人人車倒地位置、散落地面之機車車體損害碎片及附著物物件跡證、地面痕跡如煞車痕、擦地痕、輪胎印痕等、該計程車撞擊點之停止位置及全貌等);未調閱系爭事故現場周圍之監視錄影器(未調閱永春市場門口上方監視器及案發地點附近之店家、攤販監視器等);於系爭事故相關書表上填載有誤(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將上訴人之電話誤載;將事故地點松山路292巷誤填為松山路82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亦誤載為松山路82巷;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資料表上未載上訴人陷入昏迷、不省人事、生死未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時間、地址及上訴人電話亦有誤載)等情,而認承辦警員未依標準作業程序處理系爭事故,影響後續肇事責任認定,上訴人因承辦警員之上開行為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19,546元、藥布費用84,120元、看護費用20,000元、就醫交通費用4,950元、營養費用20,000元、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共計498,616元,扣除強制險交叉理陪之29,160元後,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9,006元(併與上述追加之1,850元,共計470,856元,合稱系爭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本件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請求系爭損害,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其系爭損害無因果關係。承辦警員於處理系爭事故,基於專業之觀察,判斷系爭事故雙方當事人並未有飲酒情事,而未對雙方進行酒測,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承辦警員於現場處理系爭事故時,已依規定拍攝相關事故照片附卷,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等。且系爭事故發生後,救護車迅即抵達現場救護傷患,本當優先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處理程序,上訴人主張員警未拍攝上訴人人車倒地位置、車體碎片云云,無異要求救護人員、警員應置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亦屬無理。承辦警員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確已查訪現場周圍是否有設置監視錄影器而未獲。承辦警員縱於系爭事故相關登記聯單、報告表、現場圖等,誤繕上訴人手機號碼、事故發生地點、時間等節,惟此部分均經被上訴人通報更正外,且縱有誤載亦與本件系爭事故之上訴人駕駛車輛行經有停止標誌處之「路權歸屬」爭議無關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意旨,除其於原 審之主張外,並補充:其就臺北市立聯合忠孝醫院醫療費用於原審誤陳報為3,435元,應更正為5,285元,並就差額1,850元部分追加如上訴聲明第三項所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9,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5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9頁) 訴外人楊新鵬於107年12月7日23時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虎林街與松山路292巷交岔路口處時,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松山路292巷東向西行駛,亦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遂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送醫。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承辦警員於救護人員完成救護離開現場後續行系爭事故處理,承辦警員基於現場狀況,擇定拍攝相關勘察照片完成事故蒐證附卷,並非不法行為且無拍攝事故照片不當之情;且於案發後陪同上訴人檢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錄影監視系統、系爭事故現場附近永春市場及附近店家、攤商建置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或因設置位置、或因設備故障未能攝錄事故現場,而查無系爭事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承辦警員並無何未調閱系爭事故現場周圍監視錄影器之情事;且依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綜合比對,仍可正確得知案發時間、地點等節,且縱有誤載上訴人連絡電話,與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判斷無影響,遑論系爭事故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是以上訴人「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上訴人上開請求賠償之原因事實,與其所主張之損害間,難認有因果關係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綦詳,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㈡本院另補充如下:上訴人固就其臺北市立聯合忠孝醫院醫療 費用更正為5,285元,並就差額1,850元部分,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損害云云,然承辦警員於系爭事故所為現場勘察、蒐證等處置非屬不法行為;該警員復無何拍攝事故照片、未調閱現場附近監視畫面等不當之舉;且縱於相關書表之上訴人聯絡電話、地點填載有誤,尚難認與系爭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等節,均如上所述。復參諸系爭損害之項目:醫療、藥布、看護、就醫交通、營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屬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其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受侵害,所請求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等節,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1至209頁、本院卷第447至533頁),復為兩造所未爭執,而承辦警員既於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已因系爭事故發生而遭受侵害,並經救護送醫後,方於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則系爭損害之發生自與警員事後到場處理事故間難謂有因果關係。準此,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損害云云,洵屬無據。至上訴人復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遭撞飛陷入昏迷、不醒人事,經救護送醫等情之相關證據調查聲請(見本院卷第91頁),無足影響裁判之結果,故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系爭損害即470,856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