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DV-113-國簡抗-2-20241107-1

字號

國簡抗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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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李定陸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莫懷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2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全字第4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相對人提出譯文係根據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民國110年10月3日北市警信分勤字第1113057962號函所附錄音光碟3片(下稱系爭證物)之內容而來,抗告人無從確認譯文內容是否與系爭證物之影音畫面相符。抗告人擔憂系爭證物遺失、湮滅、消磁、刮損及無法讀取,致有礙難使用之虞,使相對人提供之譯文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證據。臺北簡易庭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抗告人不服,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查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已繫屬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12 年度北國簡字第8號(下稱本案訴訟),抗告人如認有調查證據之必要,本得逕向本案訴訟法院聲請調查,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業已檢送系爭證物至本院臺北簡易庭,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1月26日函送光碟3片附於本案訴訟為憑,並經本院調閱屬實,有上開函文影本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原審駁回抗告人聲請,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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