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PDV-113-國貿-1-20250110-1

字號

國貿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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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貿字第1號 原 告 REDHWAN AHMED ABDULK AREEM AL-DUMAINI 訴訟代理人 陳柏甫律師 被 告 效麗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文富 訴訟代理人 王昱珊 劉敏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萬捌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參萬陸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壹拾萬捌仟捌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為沙烏地阿拉伯王國籍之外國人,有中華民國駐沙烏地阿拉伯王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文件及原告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具涉外因素,且兩造係因契約之民事法律關係涉訟,故本件核屬涉外民事事件,自應依涉外法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國際私法上定國際管 轄權或合意國際管轄權之效力,仍依各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定管轄權之原則為之,且係以起訴之法庭地法決定國際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59號裁定要旨參照)。是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即應按法庭地之我國法律定其國際管轄權歸屬。惟我國涉外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且依該法第1條前段規定:「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受訴法院自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我國私法人並設於本院所轄之臺北市中正區,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均同意適用我國法(見本院卷第136頁),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所生爭議,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16日達成經銷契約合意,約 定由原告以每打訂購金額美金(下同)7.1元向被告購買3萬6500打「Shirley Beauty Cream(10g)」(即效麗美容霜,下稱系爭美容霜)在中東地區之阿曼王國(Oman)代理銷售,並應於112年3月中給付50%貨款予被告,被告則安排海運於112年4月底出貨(下稱系爭合約)。嗣原告於112年3月14日、同年3月15日及同年4月13日,分別匯款5萬9,575元、7萬元及3萬元予被告,金額合計15萬9,575元,被告則於112年4月底就系爭美容霜安排海運出貨,惟兩造並未約定尾款之給付時間及方式,且原告早於被告出貨前,即向被告表示因原告父親過世,繼承衍生貨款給付問題之不可抗力因素,冀與被告協商其他履約方案,故未給付剩餘貨款。詎被告竟以原告遲未給付剩餘貨款為由,將系爭美容霜運回臺灣由其持有,並於113年1月3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合約,原告雖認被告解除系爭合約之事由乃不可歸責於原告,然被告既有意解除系爭合約,原告亦為同意,故系爭合約業於113年1月30日經兩造合意解除。又系爭合約經兩造合意解除後,被告所受領買賣價金15萬9,575元之利益已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予以返還並加計自各筆貨款受領時起算之法定利息。倘認系爭合約係經被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而解除,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上開已受領之買賣價金,及附加各筆價金自受領時起算之法定利息。另系爭合約之解除乃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不能請求原告賠償其將系爭美容霜出口予原告及運回臺灣所分別支出之出口費用及退運費用,且系爭美容霜既未經原告驗收,亦無包裝特定為原告商品,即屬種類之債,被告運回後仍可任意處理,不影響其價值及品質,被告自無利潤受損問題,是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爰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59條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9,575元,及其中5萬9,575元自112年3月14日起、7萬元自112年3月15日起、3萬元自112年4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2月16日就系爭合約以電子郵件傳送 「SOLE AGENCY ASSIGNMENT」及「Proforma Invoice」予原告,其內文已記載原告應於112年3月中給付50%貨款12萬9,575元予被告,另50%貨款12萬9,575元則屬尾款,應於112年4月底被告安排海運出貨後全數給付,被告方會將海運提單正本寄送予原告提領到港貨物,以完成系爭合約之履行。而被告於112年3月14日及同年月16日收到原告所匯款項各5萬9,575元、7萬元,合計50%貨款共12萬9,575元後,隨即為其備料生產系爭美容霜,並安排於112年4月底以海運出貨。詎原告於112年4月13日匯款3萬元予被告作為部分尾款後,先於同年5月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因其父親突然過世,要求被告暫緩出貨,然被告已安排海運出貨,並陸續於112年5月8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3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貨輪將於同年6月3日運抵港口,要求原告在系爭美容霜到港前給付所餘貨款9萬9,575元,惟因原告遲未給付剩餘貨款,被告遂將系爭美容霜運回臺灣,寄放在被告所承租之倉庫。經被告多次以電子郵件與原告交涉,原告仍以其父親過世等各種理由蓄意推託,拒絕履行給付尾款之義務,明顯違約,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故被告於113年1月30日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合約,於法有據。又系爭合約既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給付遲延而解除,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因原告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而系爭美容霜係被告為原告特定規格之客製化商品,外觀均印有其指定之標示,且製造日期迄今已逾19個月,被告無法再另行轉賣予他人,受有淨利潤4萬1,464元之損害(計算式:系爭合約金額25萬9,150元×財政部公布之112年度化妝品製造商同業淨利潤16%=4萬1,464元),另被告為將系爭美容霜出口予原告及運回臺灣,亦分別支出出口費用4,716元及退運費用4,510元,故被告得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5萬0,690元(計算式:4萬1,464元+4,716元+4,510元=5萬0,690元),倘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被告仍得以上開對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8至349頁)  ㈠兩造於112年2月16日達成系爭合約合意,約定由原告以每打 訂購金額7.1元向被告購買3萬6500打系爭美容霜在中東地區之阿曼王國(Oman)代理銷售,並於112年3月中給付50%貨款予被告後,被告則安排海運於112年4月底出貨。  ㈡被告就系爭合約於112年2月16日以電子郵件傳送如原證1所示 之「SOLE AGENCY ASSIGNMENT」(見本院卷第27頁)及被證1所示之「Proforma Invoice」(見本院卷第79頁)予原告。  ㈢原告於112年3月14日、同年3月15日及同年4月13日分別匯款5 萬9,575元、7萬元及3萬元予被告,金額合計15萬9,575元(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被告則於112年4月底就系爭美容霜安排海運出貨,並陸續於112年5月8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3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貨輪將於同年6月3日運抵港口,要求原告在系爭美容霜到港前給付所餘貨款9萬9,575元(見本院卷第93至95、149至154頁),惟因原告未給付剩餘貨款,被告遂將系爭美容霜運回臺灣,由被告持有(見本院卷第97、225頁)。  ㈣系爭合約已於113年1月30日解除。  ㈤被告為將系爭美容霜出口予原告及運回臺灣,分別支出出口 費用4,716元及退運費用4,510元。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就系爭合約已受領之價金共15萬9,575元 ,並給付自受領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合約係經兩造合意解除?或係由被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 解除?  ⒈系爭合約約定原告給付價金尾款之期限應為系爭美容霜運抵 阿曼港口以前:   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合約成立當日被告以電子郵件寄送給原告 之SOLE AGENCY ASSIGNMENT(獨家代理合約)第4條僅約定原告應於112年3月中旬給付50%價金(見本院卷第27頁),故兩造間就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價金尾款之給付期限。惟依系爭合約成立當日被告與上開SOLE AGENCY ASSIGNMENT一併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原告之Proforma Invoice(形式發票)有關於付款方式之記載如下:「Terms of Payment:T/T 50% deposit USD129,575.- in mid-Mar, 2023 for arranging production and shipment. T/T 50% balance USD129,575.-for DHL original documents.」(見本院卷第79頁),已表明原告應於112年3月中旬給付50%價金,被告方開始系爭美容霜之生產及安排船運,待原告給付剩餘50%之價金尾款後,原告方能取得提領系爭美容霜之相關正本文件,原告收受該Proforma Invoice後,並未就此付款方式之記載表示異議;再參以原告於系爭合約前,曾於111年8月25日向被告以每打7.1元之價格購買系爭美容霜2萬打,且完成交易,依當時被告提供予原告之Proforma Invoice亦有關於付款方式之記載如下:「Terms of Payment:T/T 50% deposit USD7,1000.- for arranging production and shipment. T/T 50%balance USD71,000.- for DHL original documents.」(見本院卷第99頁),則原告對於給付全額尾款方能取得提領所購買系爭美容霜之相關正本文件此一交易模式,應有所經驗並知悉;復參以被告將原告於系爭合約訂購之系爭美容霜交付運送後,已一再於112年5月8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30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系爭美容霜將於113年6月3日運抵阿曼港口,請原告將剩餘價金尾款9萬9,575元於運送船舶抵達前付清,而原告收受該等電子郵件後,並未就被告要求付清價金尾款之期限表示異議,僅陳稱其因個人事由無法支付價金尾款,希望與被告共同尋求其他解決方法等情,有該等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51、89、93、153頁);又依經驗法則,貨物到港時,須出示諸如載貨證券等足以表彰對貨物權利之相關正本文件方能提領貨物,且若未能如期提領貨物,將有相關滯港費用產生並持續累加,故為避免滯港費用產生而造成雙方不必要之損失,原告至遲應於系爭美容霜運抵兩造約定之阿曼港口時付清價金尾款,方能及時取得提領貨物所需相關正本文件以遵期提領系爭美容霜,是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合約應有約定原告就價金尾款之給付期限為系爭美容霜運抵被告指定之阿曼港口以前,原告徒以SOLE AGENCY ASSIGNMENT未記載尾款給付期限約定而謂兩造間就此節全無合意,自非可採。  ⒉系爭合約乃於113年1月30日經兩造合意解除:  ⑴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54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兩造就系爭合約既約定價金尾款給付期限為原告訂購之系爭 美容霜運抵阿曼港口前,已如前述,則原告逾期仍未給付,自已陷入給付遲延。又被告於原告給付價金遲延後,固於112年7月4日、同年7月10日、同年12月21日以電子郵件催告原告履行價金尾款給付義務,然均未定履行之期限,有該等電子郵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5、157、159頁),即與民法第254條規定之解除契約要件未合,故被告抗辯其於113年1月30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原告解除系爭合約,係依民法第254條規定為之,自非可採。惟被告既於113年1月30日寄送電子郵件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要約,有該電子郵件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頁),因原告之承諾而成立(見本院卷第230頁),則系爭合約即於113年1月30日經兩造合意解除。  ㈡原告於系爭合約解除後,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15 萬9,575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 15萬9,575元: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29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系爭合約乃經兩造於113年1月30日合意解除,已如前述,復 無其他證據足認兩造於合意解除時有約定應適用民法關於解除契約之規定,則原告自無從逕予適用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惟系爭合約既經解除,即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立契約同,因此系爭合約解除後,被告在系爭合約存續期間所受領之價金15萬9,575元,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構成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應認有據。  ⒉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3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⑴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民法第181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所受利益外,如 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固應併予返還,惟倘事實上無更有所取得者,即無返還義務。被告受領原告所給付之價金15萬9,575元,雖因系爭合約解除而成為無法律上原因之所受利益,然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本於所收受之該等價金而更有所取得,則其依民法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受領各該筆價金時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又上開經本院認定原告對被告之返還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僅得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見本院卷第6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礙難准許。  ㈢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被告對原告有5萬0,690元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⑴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 (參見所得稅法第80條規定) ,可謂依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就系爭合約價金尾款有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告所主張之家族繼承糾紛致無法遵期支付價金尾款乙事,並非不可歸責之事由,仍屬其個人事由所致之給付遲延,具有可歸責性,則被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原告賠償其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包含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在內。又依被告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49、151、153頁),可知載運原告所購買系爭美容霜之船舶將於112年6月3日抵達原告指定之阿曼港口,然原告未遵期於該船舶抵達阿曼港口以前給付價金尾款,致被告無法將提領系爭美容霜之相關文件交付原告,為免系爭美容霜因遲未提領而產生滯港費用損失,被告不得已又將系爭美容霜運回臺灣,則被告為此支出將系爭美容霜運至阿曼港口及運回臺灣所生之相關費用各4,716元及4,510元,自屬因原告遲延給付價金所受之損害,共計9,226元。另原告倘如期給付價金尾款,被告至遲將能於112年6月3日系爭美容霜運抵阿曼港口時獲得其就系爭合約預期能取得之利潤,然因原告未如期給付價金尾款,致被告未能即時取得該利潤,當認係被告因原告遲延給付價金尾款而生之所失利益損害;而依被告登記之所營事業項目為化粧品之製造加工及買賣,並無批發,有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4之1至344之3頁),復對照系爭合約所檢附之Proforma Invoice下方付款方式亦使用「production」(製造)乙詞,提及被告於收受50%預付價金後,將會安排系爭美容霜之製造及船運事宜(見本院卷第99頁),堪認被告應屬化粧品製造業,原告主張被告乃化粧品批發業,容有誤會,則參考財政部核定之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見本院卷第343頁),其他化粧品製造業之淨利率為16%,據以核算被告之所失利益損害額為4萬1,464元(計算式:系爭合約價金總額25萬9,150元×16%=4萬1,464元)。是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共5萬0,690元(計算式:所受損害9,226元+所失利益4萬1,464元=5萬0,690元),故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5萬0,690元,應認有據。  ⒉經抵銷後,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0萬8,885元及自113年4 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又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民法第321、322條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35條第1項、第342條準用第323條亦均有明定。  ⑵原告對被告有上開返還不當得利債權(含本金15萬9,575元及 自113年4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被告對原告亦有上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已如前述,且二者給付種類同為金錢,並均屆清償期,亦無依債之性質不能或兩造約定不得為抵銷之情形,則被告依民法第334條規定,自得主張將二者互為抵銷。又被告已於本院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84頁),則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前述兩造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而被告對原告之上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乃於系爭合約解除前原告給付價金遲延時即已發生,原告對被告之上開返還不當得利債權則是於113年1月30日系爭合約經兩造合意解除始發生,是最初得為抵銷時應係113年1月30日系爭合約解除時,且當時原告對被告尚無法定遲延利息得請求,僅有返還不當得利債權本金15萬9,575元存在,故被告對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5萬0,690元,即全數與當時原告對被告之返還不當得利債權本金15萬9,575元為抵銷。則被告以其對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返還不當得利債權互為抵銷之結果,原告之返還不當得利債權,應尚餘本金10萬8,885元(計算式:15萬9,575元-5萬0,690元=10萬8,885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8,8 85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 假執行,合於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且被告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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