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V-113-國-16-20241030-2
字號
國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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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16號 原 告 鄭宗旭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 法定代理人 高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01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國抗字第2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故原告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10月1日送達原告,而原告迄未補繳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明細在卷足憑,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主張其已符合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其會提起釋憲案,如本院不待憲法法庭之裁判,其之後可再提起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惟參以憲法訴訟法第62條規定「憲法法庭認人民之聲請有理由者,應於判決主文宣告該確定終局裁判違憲,並廢棄之,發回管轄法院;如認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違憲,並為法規範違憲之宣告。」,足見並非提起裁判憲法審查即發生停止普通法院程序進行效果,且憲法法庭乃因司法院大法官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職司解釋憲法、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進而依憲法訴訟法組成憲法法庭,而以法庭形式審理憲法訴訟事件,一般法院則係因司法院依憲法之規定,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而依法院組織法、行政法院組織法之規定,以所屬法院審判民事、刑事及其他法律規定之案件,二者審判權迥然不同,不得混為一談,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影響本件之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