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PDV-113-國-17-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17號 原 告 廖飛熊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李億珊 陳緯如 林盈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原告為先飛藝術有限公司(下稱先飛公司)之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在工地攀爬鋁梯時不慎滑落致「胸椎第九節壓迫性骨折」,因長期臥床致嚴重骨質疏鬆無法負重,需長期依賴鐵衣背架輔具支撐,於110年11月21日向被告申請補償,卻接獲被告來電通知應依規定類別填寫,伊改申請24個月傷病給付,期間被告於111年3月7日、111年6月6日催促伊先繳清擔任負責人之先飛公司所積欠勞保費及滯納金(下合稱勞保費),卻未告知被告特約醫師對伊不利之審查意見,伊向親友借款新臺幣(下同)11萬餘元清償勞保費,歷經1年後卻僅於111年11月14日領得3個月共6萬元之職業傷害補償費,深感受騙與行政手段不正當;又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即被告特約醫師未依醫師法第11條親自診察之規定對伊問診,竟出具記載「骨癒穩定,無併發症」、「傷後3個月,餘不給付」等不實醫師審查意見書,致其受有無法獲得全部補償費之損害,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95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工職災保險及保護法第26條及第42條,請求賠償醫療補償費12萬5,000元、薪資補償54萬5,400元、勞動力減損之賠償76萬3,560元、精神慰撫金9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萬3,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11年1月25日填具法定申請書,申請勞工保 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因該申請書漏未填明「申請因傷病全日不能工作期間」欄位,伊於111年3月7日通知補正,並於111年4月間查調原告相關病歷資料,再送請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即被告特約醫師審查,期間並通知原告繳清先飛公司積欠之保險費,最終作成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108年11月29日起計86日,其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之處分。原告為先飛公司負責人,本應負執行及監督清償保險費之責任,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得先暫行拒絕給付,亦無義務先告知原告關於特約醫師之審查意見。又被告為審核各項保險給付,得委請相關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作為審核給付之參考,且先後經勞動保險局、勞動部特約醫師審查均認原告休養3個月後可恢復工作,並無違法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卷第238、239頁):  ㈠原告為先飛公司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以於108年11月22日攀 爬鋁梯時不慎滑落致「胸椎第九節壓迫性骨折」等症,於111年1月25日填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因該申請書「申請傷病不能工作期間」漏未填載,經被告於111年3月7日通知補正,並通知原告擔任負責人之投保單位即先飛公司所積欠之保險費應先予繳清。嗣原告於111年3月31日補正申請書,惟仍未繳清投保單位欠費。  ㈡被告於111年4月間查調原告就診醫院相關病歷資料,併全案 送請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即被告特約醫師審查,特約醫師於111年5月15日回復被告審查結果。  ㈢被告於111年6月6日再次通知繳清投保單位欠費事宜,並予暫 行拒絕給付。  ㈣原告於111年10月13日通知被告已繳清投保單位欠費,被告於 111年11月14日保職簡字第11102101812902號函核定自108年11月29日起至109年2月22日止計86日之傷病給付,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系爭處分,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12年4月12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120001613號爭議審定書認定原告申請審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不服系爭審定,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12年11月8日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09448號訴願決定書認定原告訴願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訴願。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所屬公務員是否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或怠於執行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執行職務之人)或個人,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同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又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及第4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以公務員或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其中第4條第1項所指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之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執行職務之人)或個人,原固非同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公務員,惟因國家機關根據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簽訂行政契約或作成行政處分,委託該私人或私法團體,以其自己名義對外行使個別特定之公權力,而完成國家特定之任務,其性質相當於國家機關自行執行公權力,因而在特定職務範圍內,該私人或私法團體職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並於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因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認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其申請傷病給付起遲至1年始為給付,怠忽職 守部分,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①按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 拒絕給付。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立法意旨,係以暫行拒絕給付機制,促使欠費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之義務,並就不可歸責之受僱者訂有例外規定,俾保障其請領給付權益。據此,基於社會保險公益性及權利義務對等原則,請領給付之被保險人,如其仍任其他欠費投保單位負責人,或本身因投保單位欠費而受訴追或為受執行義務人者,在系爭保險費及滯納金未依法繳清前,保險人應依規定暫行拒絕給付(勞動部106年12月4日勞動保2字第1060140530號函示參照)。  ②原告於111年1月25日填具申請書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 給付,被告通知其補正「申請因傷病全日不能工作期間」之缺漏,原告於111年3月31日補正後,被告已於111年4月查調原告就診醫院相關病歷,送請被告特約醫師審查,特約醫師於111年5月15日回覆審查結果。惟原告為先飛公司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亦為負責人,先飛公司積欠自109年5月起之勞保費,有被告補發之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應繳明細清單在卷可稽(見卷第105、107、111、113頁),被告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先後於111年3月7日、111年6月6日函知原告於未將先飛公司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亦有上開通知函存卷可查(見卷第101、103頁),先飛公司既未繳清積欠之保險費,被告自得依勞保條例第17條暫行拒絕給付;嗣原告於111年10月13日通知被告已繳清先飛公司之欠費後,被告即於111年11月14日給付原告傷病給付,雖自原告申請之日起已歷經9個月餘,惟被告依序通知原告補正申請書、繳納積欠勞保費、調取資料交由特約醫師審查、接獲原告已清償欠費之通知後核定給付,其處理流程並無延誤或違法之處。原告雖指謫被告故意不告知醫師審查意見認定之合理療養期僅有3個月,致其受騙繳納保險費等語,惟先飛公司本即應依法繳納之勞保費,與被告核定原告得領取傷病保險給付多寡,本屬二事,自不許被告擅以核定保險給付之多寡作為換取原告繳納勞保費之代價。原告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所屬公務員有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主張被告怠忽職守,請求被告賠償,尚非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特約醫師未親自診察即提出審查意見而為不 實 登載,致生損害於原告獲得職災補償之權利,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有無理由?  ①按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 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視業務需要委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家協助之。勞保條例第28條、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因被告審查原告之職業災害給付,對保險事故與病理有關連 不明或對合理療養期有疑義時,就涉及專業醫理部分,非被告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行認定,則依勞保條例第28條規定,調取其診察病歷等資料,並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將上開相關資料送請被告特約醫師徵詢專業醫理見解,以做為被告參酌核定給付日數之依據,自屬有據。醫師法第11條第1項本文雖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惟此親自診察原則係為提供醫療服務時,為免對病人病情誤判而造成錯誤治療或延宕正確治療時機,並依據病人說明用途以書寫診斷書之適當內容;被告特約醫師既係依原告過去病歷提供醫理見解,並非治療原告現在疾病,所書寫審查意見之性質亦非診斷書,自無違反醫師法第11條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有不法侵害其權利情事,自無可取,此外,原告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屬公務員有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其據以請求國家賠償,自屬無據。  ㈡如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補償、薪 資補償、勞動力減損賠償、精神賠償,共計238萬3,960 元,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國家 賠償責任,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1項、民 法第195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工職災保險及保護法第26條及第4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補償費12萬5,000元、薪資補償54萬5,400元、勞動力減損之賠償76萬3,560元、精神慰撫金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