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DV-113-國-18-20250304-3
字號
國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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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18號 抗 告 人 李慧曦 上列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9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1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憑,其抗告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