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DV-113-國-2-20250214-3
字號
國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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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謝旻修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黃建華 訴訟代理人 俞旺程 黃庭玉 葉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於判決結果、訴訟標的不生影響,爰逕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應更正處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記載內容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即第1頁第5行 被 告 臺北市衛生局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即第1頁第6行下到第7行前之被告法定代理人 未記載 法定代理人 陳彥元 住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