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V-113-國-28-20241231-2
字號
國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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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28號 113年度救字第1056號 原 告 謝清彥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行政院 法定代理人 卓榮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 ,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次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為第1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徵詢當事人意見之規定,係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審判權之有無,不以徵得當事人之同意為必要。又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之行政訴訟法第3之1條定有明文。故就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均應以被告機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行政院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賠新臺幣(下同)1元及0.1包海苔口味的王子麵並作成『處分』」,就作成處分部分,因未表明訴之聲明,經本院於113年7月15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後,原告稱「處分」內容為「針對案內系爭CCRPD申訴依法作成審理並作成決議」等語,經本院命被告就原告是否曾另向被告為上開請求乙節為陳報,被告函覆略以:原告曾於113年5月28日提出陳報狀主張其向被告申請提供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相關政府資訊,逾期應作為而不作為而請求國家賠償,原告又於113年6月21日以其向被告申請提供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相關政府資訊,逾期應作為而不作為而請求國家賠償,併經被告以113年6月28日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等語。綜上堪認原告係提起請求被告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參照),核屬因公法關係所生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判。又原告主張因被告不作為而合併請求國家賠償1元及王子麵,應屬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提起行政訴訟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應合併由行政法院審判,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故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前就本件是否應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乙節,依法發函徵詢兩造意見,兩造迄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對本件自無審判權。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本件訴訟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本件訴訟既應移送於該法院,則有關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亦應併同移送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