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DV-113-國-30-20241122-1
字號
國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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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30號 原 告 鍾大緯 被 告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郭智輝 訴訟代理人 洪嘉璜 張勝宇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嗣經被告轉由其下級機關即商業發展署(原為商業司,現已改制為商業發展署)處理,該署以113年1月18日商登字第1120009825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踐行上開法定先行程序。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國家賠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二)被告應詳盡告知Google網頁(https://www.google.com.tw/)及YouTube網頁(https://www.youtube.com/)等網頁負責公司(Google LLC)在臺分公司為何?國民如因上述網頁受不法侵權事件,在臺灣應向何公司提出告訴;(三)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GOOGLE INTERNATIONAL LLC,下稱美商科高公司)如有冒充Google網頁(https://www.google.com.tw/)及YouTube網頁(https://www.youtube.com/)等網頁負責公司(Google LLC)在臺違法經營業務情事,被告應依法查處其違法行為;(四)Google網頁(https://www.google.com.tw/)及YouTube網頁(https://www.youtube.com/)等網頁負責公司(Google LLC)如在臺灣未依法設立分公司,被告應依法禁止其網頁在臺經營業務之行為,以保障國民權益(見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見本院卷第22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Google搜尋網頁有侵害其名譽之內容, 向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商科高公司)臺灣分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9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前案)認定原告無法證明美商科高公司或其臺灣分公司有實際經營該網頁,判決原告敗訴。惟依公司法第371條規定,外國公司於本國經營業務應辦理分公司登記,依公司法規定,此屬被告主管權責,原告於提起上開訴訟期間曾以經濟部首長信箱管道詢問美商科高公司是否有實際經營Google網頁等情事,並請被告依法查處,然被告均未處理,致原告因無法證明美商科高公司臺灣分公司是否有實際經營Google等網站業務而敗訴。此外,美商科高公司於系爭前案之答辯書中稱其非Google、Youtube等網站之經營者,則美商科高公司為何能以「GOOGLE」名義在臺申請設立公司並經營相關業務,被告自應依公司法第371規定進行調查,被告對該公司之違法經營行為有查證及移送法院審理之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被告之不作為與系爭前案判決結果有因果關係,已侵害原告查證相關事證之自由、權利,並侵害原告向侵權行為人提出訴訟之權利,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除許可業務受到相關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特定營業範圍另有規定外,法並無限制,故被告所屬公務員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執行職務,並無不法,亦無原告主張之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且被告已就原告於經濟部首長信箱反應之陳情內容為事實之回復。又從原告提出資料及查詢Google及YouTube網頁之服務條款(下合稱系爭服務條款),皆已載明服務供應商為「Google LLC」(根據美國德拉瓦州法律成立,並依美國法律營運的公司)及紛爭解決將受加州法律規範、排除衝突法則適用並由美國加州聖塔克拉拉郡的聯邦法院或州法院裁決,而原告基於自由意志,註冊及使用該網頁之服務,並閱讀及同意系爭服務條款,即應受系爭服務條款之拘束,況原告明知侵害人為「Google LLC」,本可逕向「Google LLC」求償,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及名譽權。且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及第2項均未賦予被告進行行政調查權利,僅於行為人經刑事法院為有罪判決後,由被告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故原告稱被告負有所謂查處違法行為或監督管理之責,顯有誤解。又網路平台之主管機關為數位發展部,並非被告。綜上,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亦無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本院系爭前案判決、原 告前向經濟部商業司陳情、檢舉暨經濟部商業司回復內容之電子郵件資料、原告前向臺北市政府陳情暨臺北市政府回復內容之信件資料、美商科高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營業項目代碼表、稅籍登記、Microsoft網頁搜尋「Google」結果、美商科高公司臺灣分公司於另案提出之答辯狀、於維基百科網站查詢「Google台灣資料中心」結果、經濟部首長信箱回覆信件、原告向被告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1月18日商登字第11200098250號函暨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其他外國公司入口網站服務條款及在臺分公司登記資料、其他案件判決及法規資料等為證(本院卷第25至147頁)。被告對於其為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登記業務之主管機關及原告與美商科高公司臺灣分公司之上開訴訟等事實均不爭執,然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乙節,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利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國家賠償責任成立,應以公務員不法行為與損害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執行而怠於執行,或本於法律規定之內容,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之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怠於執行職務時,始得謂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2.次按,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 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公司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美商科高公司為外國公司,其原名為「GOOGLE INTERNATIONAL LLC」,且已於95年間在我國完成分公司登記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頁、253頁),故美商科高公司自得以其公司名義在我國境內經營業務,先此敘明。 3.Google搜尋引擎網站係由「Google LLC」所經營,有被告 提出之Google搜尋引擎之服務條款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5至349頁),該條款之服務供應商欄位列載「Google服務是由以下實體提供,該實體也是您的合約簽訂對象:Google LLC 根據美國德拉瓦州法律成立,並依據美國法律營運的公司1600 Amphitheatre Parkway Mountain View, California 00000 USA」等語。此外,YouTube網站之服務供應商亦為「Google LLC」公司,有被告提出之YouTube服務條款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1至362頁),其提供商欄位亦記載「提供『服務』的實體為Google LLC;此為依據德拉瓦州法律成立並營運的公司,所在地址:1600 Amphitheatre Parkway, Mountain View,CA 94043」等語。而原告就上開服務條款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本院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Google搜尋引擎網站、YouTube網站之服務供應商均為「Google LLC」,並非原告所指之「GOOGLE INTERNATIONAL LLC」即美商科高公司。本院系爭前案判決亦同此認定,並以原告無法證明Google搜尋引擎網站、YouTube網站為美商科高公司臺灣分公司所經營管理而駁回原告之請求。惟原告無視系爭服務條款,猶主張被告應另行對美商科高公司進行調查、裁處,並移送司法機關等,實難認有據。 4.另觀原告寄送予被告之檢舉郵件,其主題包含「請撤銷美 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該公司係為冒牌Google公司」、「請問Google搜尋網頁及youtube網站的台灣負責公司為何?」、「請問「youtube」台灣網站的台灣經營者為何?」、「Youtube在台違反營業事實(9/16~9/24),請立即查處!」、「承前案檢舉youtube在台違法營業事實補充」、「Google街景車在台違法經營業務,請立即查處!」等,除要求被告對美商科高公司進行查處外,另請求提供相關網站經營資訊。而被告回復之內容除告知有無違法情形應由司法機關審認外,並將美商科高公司登記情形一併復知原告,有上開電子郵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44頁)。而被告雖為職司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設立登記業務之主管機關,並得依公司法第371條後段之規定,禁止違反該規定者使用外國公司名稱。然是否禁止使用名稱,應由被告審酌有無違法情事,而為判斷裁量,本不應僅以民眾之推論、質疑或其自行蒐集之資料即認定外國公司有違法情形。況原告之主張顯與系爭服務條款所示不相符,則其主張被告對於查處相關外國公司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自不足採。此外,原告亦未針對被告有為其個人訴訟提供協助之義務乙節,說明其法律依據為何,況且系爭前案是以系爭服務條款為據,認定Google搜尋引擎網站、YouTube網站之服務供應商均為「Google LLC」,而非美商科高公司臺灣分公司,且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亦難認與資助「臺灣開放數據」網頁之廣告欄位(Google Adsense)具有關聯性等理由,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是其判決結果與被告是否怠於查處外國公司等行為,難認有何因果關係。 5.綜上,原告未提出被告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客觀證 據,且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亦與公務員是否怠於執行職務並無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