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PDV-113-國-33-20250107-2
字號
國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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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33號 原 告 黃鎮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本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民國113年6月25日112年度訴字第14 44號裁定移送本院(案列:本院113年度國字第33號)。依該裁定所載,本件原告係主張其所有之房屋遭誤拆,刻正國賠訴訟中,被告竟侵入興建停車場圖利,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爰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等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原告起訴主張之內容,既具體表明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且未見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國家賠償法之情形,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應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救濟,爰將本院移送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見本院卷第11-13頁)。準此,原告既係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訴訟,依上所述,原告本應提出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卻未提出,起訴不合程式,本院乃以113年9月11日113年度國字第3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賠償機關拒絕賠償、或原告提出請求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書面相關文件,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19-20頁)。原告已於113年9月18日收受該裁定(見本院卷第21頁)。而原告之113年9月17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陳報狀」、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函轉之113年9月25日「主旨:轉寄:聲請保全強制執行假處分事件狀」,並未補正上開書面相關文件,且原告之上開113年9月17日、25日書狀所載內容亦不足據為原告不遵期補正上開書面相關文件之事由,再遍查原告所提卷內資料,亦未見上開書面相關文件,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院所為上開113年9月11日裁定,係命原告補正上開文件,該裁定乃屬訴訟進行中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原告以上開書狀所為陳述亦難認合於抗告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