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PDV-113-國-36-20250117-2
字號
國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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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36號 原 告 陳麗美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簡瑟芳 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67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王玉芬,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簡瑟芳,據其具狀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8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任命令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對被告所為行政處分及臺北市政府所為訴願決定不服,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案列:112年度訴字第672號,下稱系爭行政訴訟或系爭行政事件),並於民國113年2月27日系爭行政事件準備程序期日追加依民法、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等規定為本件聲明之請求(見行政法院卷第375-376頁);被告對原告前開國家賠償請求則為駁回原告之訴之聲明(見行政法院卷第456頁),足認被告對原告之國賠請求已明確拒絕,且被告自原告提出上開請求之日起亦逾30日未與原告開始協議,堪認原告本件起訴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抗辯本件起訴未件踐行國家賠償法之協議先行程序云云,並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為臺北市中山區金磚密碼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 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第13屆主任委員,原任期自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前經被告同意備查在案。嗣系爭管委會於111年9月5日向被告報備解任伊為主任委員並推選訴外人林燕芬為系爭管委會第14屆主任委員,任期自同年8月10日至112年8月9日,復經被告以111年9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48318號函同意備查(下稱系爭備查函)在案。 ㈡、後因伊未依期移交系爭管委會社區帳冊、公共基金存摺及印 鑑大、小章等,亦未依被告指示限期履行移交義務,遭被告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依該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項次16、第3點等規定,分別於111年11月17日、同年12月19日、112年2月14日、同年3月29日,裁處伊新臺幣(下同)4萬元、8萬元、20萬元、20萬元罰鍰(下合稱系爭處分),共計52萬元。 ㈢、惟系爭管委會以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會議,為解任伊並選任林 燕芬為系爭管委會第14屆主任委員之無效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向被告報請備查時,被告本應以系爭決議有程序瑕疵而駁回,被告竟違法以系爭備查函同意備查,致伊身為系爭管委會第13屆主任委員之身分違法遭解任,使伊名譽權受侵害,被告應回復伊系爭管委會第13屆主任委員任期尚未結束期間之主任委員身份,並公開道歉。又被告違法以系爭處分課處罰鍰52萬元,伊為避免房產遭查封拍賣,不得已以84萬元賤價出售伊車庫以繳納上開罰鍰,被告應賠償伊財產上之損害。另林燕芬得以將違法系爭備查函張貼於系爭社區公告欄,及登載於系爭社區區分所有人會議紀錄、系爭管委會會議紀錄等方式汙衊伊主任委員身份遭解任,致伊名譽權遭侵害,皆肇因於被告違法核發之系爭備查函,被告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264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111年8月9日至同年10月31日原告為系爭社區第13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權利義務及公開道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主張名譽權受侵害所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不包含請求法院判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原告請求伊公開道歉係違憲之主張。又原告認伊所為系爭備查函或系爭處分違法,屬行政法院應審理之範疇,非本件普通法院可得認定,況系爭行政訴訟已認定系爭處分為合法。另原告出售車庫係本於自身之抉擇,且行政執行事項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主管事項,與伊所屬公務員無涉。至林燕芬並非被告所屬公務員,渠是否汙衊原告,與伊並無關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0-111頁): ㈠、原告為臺北市中山區金磚密碼社區管理委員會(即系爭管委 會)第13屆主任委員(原任期自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前經被告同意備查在案(系爭管委會組織報備資料見原處分卷第1-2頁)。嗣系爭管委會於111年9月5日向被告報備解任原告主任委員並推選林燕芬為系爭管委會第14屆主任委員(任期自111年8月10日至112年8月9日)事宜,經被告以111年9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48318號函備查(即系爭備查函,見原處分卷第98-101頁)在案。 ㈡、嗣林燕芬於111年9月5日以臺北光復郵局000726號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於文到7日移交系爭管委會社區帳冊、公共基金存摺及印鑑大、小章等(見原處分卷第14-16頁),然原告未依期移交,林燕芬旋於111年9月13日向被告陳情(見原處分卷第13頁),被告審認原告上開情事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以111年10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49987號函(下稱111年10月4日函,見原處分卷第17-18頁)通知原告於文到20日內以書面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陳述意見並命原告履行移交義務,原告分別於111年9月30日、111年10月5日、111年10月12日、111年10月24日、111年10月25日向建管處表示因林燕芬偽造111年8月9日第13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見行政法院卷第29-32頁)紀錄等違法情形,系爭決議選任林燕芬為系爭管委會第14屆主任委員亦不合法,故系爭備查函無效等情(見原處分卷第19-46頁),經建管處以111年10月31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16052289號函(下稱111年10月31日函,見原處分卷第47頁)回復如認管理委員會會議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所瑕疵或有偽造文書等情事,得檢具相關事證循司法途徑解決。 ㈢、嗣原告仍未辦理移交,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0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111年11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57173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1,見原處分卷第417-418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並命原告於文到20日內改善完畢並向建管處報備,逾期將依法續處直至改善為止。屆期原告仍拒絕辦理移交,並經林燕芬以111年12月12日陳訴書向被告陳情(見原處分卷第419頁),被告遂再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7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項次16、第3點等規定,以111年12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6192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2,見原處分卷第430-431頁,與原處分1合稱系爭處分)裁處原告罰鍰8萬元,並命原告於文到20日內改善完畢並向建管處報備。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2年4月20日府訴二字第111608864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見行政法院卷第21-28頁)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即系爭行政訴訟)。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之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或過 失以系爭備查函及系爭處分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財產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第7條第1項但書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此觀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依據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為必要之執行,乃為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欠缺違法性,上訴人訴請賠償,自屬無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之裁判,以他行政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該法律關係所憑行政處分之效力,應先由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倘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處分之效力已有認定,民事法院就此即不得再為實體審查而為相左之認定,俾防止不同法院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人民主張因違法行政處分而發生國家賠償訴訟時,倘該行政處分之是否違法,業經行政法院裁判確定,基於違法性一元論,普通法院就行政處分違法性之判斷,原則上應受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判決意旨參照)。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如未於法律救濟期間內提起救濟,或放棄行政救濟,或因行政爭訟程序終結而告確定者,即生形式之存續力,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並使其效力繼續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維持二審見解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人民主張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利並提起國家賠償訴訟,關於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有效,若已循行政爭訟程序認定,民事法院原則上不得為實體審查而為相反認定。 ㈡、本件原告因認系爭處分違法而提起訴願,訴願決定駁回後, 原告不服,提起系爭行政訴訟主張系爭處分及系爭備查函違法應予撤銷,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認定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備查函為不合法,訴請撤銷系爭處分為無理由,系爭處分適法有據,訴願決定應予維持,因而駁回原告之訴等情,有上開判決1份附卷可稽(見行政法院卷第469-485頁),足見系爭備查函及系爭處分經由上開行政爭訟程序後,未遭撤銷,系爭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仍認為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本院無從對其實體審查而為相反認定。則原告仍謂被告以系爭備查函及系爭處分違法侵害其權利,請求被告返還111年8月9日至同年10月31日原告為系爭社區第13屆管委會主委之權利義務及公開道歉、及給付原告400萬元本息等節,即無可採。 ㈢、另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備查函違法,經林燕芬將該備查函張 貼於系爭社區公告欄及登載於區分所有人會議紀錄、系爭管委會會議紀錄,致伊名譽權遭侵害云云,惟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備查函僅記載:系爭管委會原主任委員陳麗美君解任,並推選林燕芬為主任委員(任期自111年8月10日至112年8月9日止)報備一案,同意備查等語,有系爭備查函1份附卷可考(見原處分卷第98頁)。顯見系爭備查函僅係中立性地對系爭管委會之報備表示知悉而為觀念通知而已,並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原告亦非因系爭備查函之核發,始遭解任系爭管委會第13屆主委。況解任主委之原因所在多有,或為重新選任,或為因故自願辭任、無法續任等,均非鮮見。一般人見聞此備查函之內容,無從對原告個人產生何等負面觀感或貶損之評價。換言之,原告在社會中客觀上享有之品德、聲望、信譽等個人評價,不將因系爭備查函而生貶損。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備查行為已侵害其名譽權或侵害其第13屆主委之身分,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當無足採。 ㈣、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公開道歉部分,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此為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所明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方式,不包含道歉行為,已屬定論。原告主張上開見解不適用於國家機關云云,並請求被告公開道歉,與上開判決意旨顯相悖離,亦屬無據。 ㈤、至原告聲請調查系爭管委會第14屆主任委員至永豐商業銀行 辦理變更印鑑之相關資料,欲證明第14屆主任委員係何時、以何方式變更印鑑,為何銀行可令其辦理變更印鑑等情(見本院卷第111頁),核與本件被告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無涉,亦難認與本案爭點有何關聯,本院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㈠、被告應返還111年8月9日至同年10月31日原告為系爭社區第13屆管委會主委之權利義務及公開道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