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DV-113-國-38-202410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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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38號 原 告 李慧曦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筠諼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囑託進行士林地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32號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之監護權調查訪視,因而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下稱映晟事務所)辦理,然映晟事務所負責之社會工作師無調查之權且未調查事實即出具調查報告、違法進行訪談、越權判斷監護權之歸屬、未依原告要求進行保密、使原告配偶在未成年子女面前以不實言論批評不在場之原告,致原告喪失監護權、親權遭阻斷,而侵害原告之名譽、自由、隱私、監護權及其他人格法益等事實,請求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業由本院以107年度國字第46號國家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嗣原告於本案訴訟審理中之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本案訴訟之審判長為被告,主張被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進行審理、製作判決書違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經核,原告追加被告與本案訴訟原告所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二者主要爭點迥異,要無共通及關連性,且無本案訴訟被告與追加被告應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而具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情事,原告復未釋明其追加之訴有符合首揭規定何款事由或業經被告同意等情,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顯與首揭規定不合,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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