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DV-113-國-38-20250124-3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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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38號 抗 告 人 李慧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筠諼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 3年10月16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113年度國字第38號 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命補費裁定已於114年1月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附卷可參,是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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