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DV-113-國-38-20250124-4
字號
國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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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38號 抗 告 人 李慧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筠諼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 3年12月30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就法律明定應徵收之裁判費數額者,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僅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定,自不得抗告。復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為駁回追加之 訴之裁定不服,經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裁定本件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有上開裁定、抗告人書狀在卷可參。而因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所為裁定係單純抗告裁判費之徵收,依上開說明,核屬訴訟程序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法律亦未設有特別規定,則抗告人對於該裁定自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