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DV-113-國-38-20250324-5
字號
國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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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38號 抗 告 人 李慧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筠諼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 4年1月24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 佰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所為之裁定(下 稱原裁定),依法本應循提起抗告之程序救濟,而抗告人114年2月19日所提出之「義務告發暨追加被告蕭如儀與劉茵綺暨撤銷與廢棄113年度國字第38號114.1.24.與歷次錯裁聲請書」,內容係在主張原裁定應撤銷或廢棄,核其真意係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揆諸首揭說明,應依抗告程序為之。然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應徵之裁判費1,500元,茲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泊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