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DV-113-國-40-20241128-2
字號
國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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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40號 原 告 楊忠群 李權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增俊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王梅英 訴訟代理人 張紋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渠等未委任孫安妮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孫安妮律師竟偽造原告民事委任狀對訴外人涂毓庭(下稱涂毓庭)提起102年度重訴字第556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前案),詐騙律師酬金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8,600元,系爭前案本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而非屬被告法院管轄,被告法院所屬法官仍逕予受理並違法審判,致使原告因此受有上揭律師費暨各審級法院裁判費損害共計54萬5,432元,爰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以民國112年7月11日北院忠文澄字第1120003283號函附112年度國賠字第14號拒絕賠償書表示拒絕賠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7至60頁),是原告於112年7月12日以民事請求國家賠償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至5頁),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法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國忠,嗣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王梅英,並經被告法院以113年10月11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3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楊忠群、李權峯並未委任孫安妮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詎 孫安妮律師竟偽造渠等委任狀向涂毓庭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556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即系爭前案)受理,詐騙律師費用9萬8,600元,系爭前案本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而非屬被告法院管轄,豈料被告法院承審法官仍逕予受理並違法審判,致使原告因此受有上揭律師費暨各審級法院裁判費損害共計54萬5,432元,明顯侵害原告權利,茲因被告法院已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應依憲法第24條規定負民、刑事責任;為此,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9條第1項、民法第186條第1項之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法院就原告所受上揭損害合計54萬5,432元負賠償責任等語。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5,432元,及自民事請求國家 賠償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原告於108年間即以渠等未授權孫安妮律師在系爭前案主張涂 毓庭應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與鄭富榮之繼承人為由,對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85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且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53號民事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在案,倘認原告所稱渠等未委任孫安妮律師為系爭前案之訴訟代理人,被告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渠等因此受有損害云云屬實(假設語,被告法院否認之),原告至遲應於收受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時,即知悉有損害情事之發生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詎原告竟遲至112年7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消滅時效,被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規定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二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故渠等依憲法第24條暨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洵無理由。又縱認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然渠等仍應就孫安妮律師於系爭前案所提出102年7月23日民事委任狀內之印文係孫安妮律師偽刻並盜蓋原告之印章,被告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應對渠等負國家賠償責任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負舉證之責以實其說,否則即使被告已支付孫安妮律師報酬,亦難認係因此受有損害云云,至系爭前案預納之訴訟費用、抗告及聲請再審訴訟費用,均係屬起訴、抗告、聲請再審必備之程式,復難認原告亦因此受有損害,從而渠等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而同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準此以觀,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承上,原告係主張被告法院承審法官就系爭前案違法審判, 致使原告受有上揭律師費暨各審級法院裁判費損害共計54萬5,432元,爰依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法院賠償原告54萬5,432元本息;惟查,系爭前案承審法官,並無因參與系爭前案之審判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說明,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9條第1項、民法第186條第1項之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法院就原告所受上揭損害合計54萬5,432元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況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自明。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孫安妮律師於系爭前案所提出102年7月23日民事委任狀內之原告印文係偽造、變造,亦無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前案承審法官有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不法行為,且觀諸卷附102年度重訴字第556號民事判決可悉(見本院卷㈡第13至18頁),系爭前案之承審法官業於上揭民事判決內就判命涂毓庭應將該爭執土地移轉登記予鄭茂堂、鄭華美、鄭麗美、鄭秀美,已於判決理由中加以引用論述,均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將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乃依法行使判決及製作判決書,縱原告認系爭前案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或理由不備,亦屬應循上訴救濟之問題,故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法院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所受上揭律師費暨各審級法院裁判費損害共計54萬5,432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54萬5,432元,及自民事請求國家賠償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