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PDV-113-國-42-20241014-1
字號
國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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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42號 原 告 黃典隆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於民國113年9月2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至今尚未繳納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答詢表等附卷可憑,故其訴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