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DV-113-國-45-20241113-1
字號
國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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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45號 原 告 錢大渭 上列原告與被告最高法院等十四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未載明被告及機關法定代 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亦未具體表明本件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據以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9日寄存送達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收文(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參,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